(2015)沂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5号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潘某某,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水县。法定代理人潘某,男,1938年9月出生,汉族,住沂水县,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周全,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潘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逐渐发现双方彼此性格不和,脾气不投,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更主要的原因是作为一个男人,被告不知挣钱养家,对家中的一切事情漠不关心,家中所有消费均靠原告一人在外打工支撑。至今已分居近一年,感情确已破裂。为尽快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6月生育一子潘某子。婚后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反复发作治疗,因家务琐事常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生子潘某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病例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尚可,已经生育一子。被告虽因患精神分裂症,但目前身体、精神状况较好,且不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关心被告,夫妻感情是能够好起来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振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庄志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