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6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彦斌与刘来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斌,刘来林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6426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彦斌(曾用名陈彦彬),男,1954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德普,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来林,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陈彦斌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来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警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彦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德普、被告(反诉原告)刘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8年4月29日,我与刘来林在东高村镇政府的指导下签订了《北京市新民居示范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276.9平方米,二层砖混结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359100元。合同签订后,我即开始施工。在北正房主体工程完工、内墙水泥抹灰和外墙保温已经完成��情况下,镇政府相关干部通知我与刘来林立即停建,原因是刘来林建房之处纳入拆迁范围,等待评估。为此,我停建,至此,刘来林共支付我工程款97000元。由于刘来林建房系新民居示范工程享受补贴,我的承包方式属于包工包料,对于刘来林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根本无法补偿我的投入。当时镇政府的答复是等待评估确认,刘来林也同意等评估后双方最终结算。此后我在修路占地拆迁工作完成后开始向镇政府催要工程欠款,镇政府让我找刘来林,刘来林又拒不告知我评估结果。为此,2012年9月中旬,我提起诉讼,后于2012年11月30日撤诉。现刘来林房屋重置成新价为243861元,附属物上水管价格为2752元、下水管价格为1147元,共计24776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工程款97000元,尚欠15076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刘来林给付我工程款150760元。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我不同意陈彦斌的诉讼请求。第一,陈彦斌提供的合同是伪造的,陈彦斌建造的工程工程款总价为133100元。第二,我已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同时反诉原告陈彦斌返还工程款10000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刘来林尚欠我工程款,我无需返还其工程款,故不同意刘来林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陈彦斌与刘来林签订了《北京市新民居示范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但双方提供的合同内容不一致,且陈彦斌提供的合同是复印件,刘来林提供的合同是原件。对于此,陈彦斌称2008年4月29日因刘来林决定建两层建筑,故于当日签订了两份合同,刘来林提供的合同为第一份合同已经作废。刘来林对此予以否认,且辩称既然陈彦斌提供不出合同的原件,其合同就是伪造的。合同签订后,陈彦斌开始施工。后因工程所在地纳入拆迁范围,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通知陈彦斌与刘来林立即停建,等待评估拆迁工作。至此,刘来林支付陈彦斌工程款97000元(双方对此予以认可)。庭审过程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尚欠工程款还是返还工程款。陈彦斌依据的是合同及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北京市房屋及附属物作价通知单》,陈彦斌提供合同的主要目的是证明施工面积为276.9平方米,《通知单》上第二项房屋重置成新价中载明建筑面积为214.5平方米,陈彦斌认为据此可以认定其提供的合同虽为复印件,但是真实的。陈彦斌提供的《通知单》的目的是以其中标明的重置成新价及下水管、上水管等附属物价格计算工程款,扣除刘来林已支付的工程款,余额为刘来林尚欠的工程款。庭审中,陈彦斌未明确说明其不能提供合同原件的原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针对工程款的问题,陈彦��亦表示没有证据证明《通知单》中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即为其应得的工程款,亦不能准确计算其已施工的工程量刘来林应支付的工程款。刘来林对于陈彦斌的合同不予认可,其表示只签订了一份合同,建筑面积为106.5平方米,后因其想建造地下室,遂与陈彦斌口头协商,约定地下室为包工不包料,按100元/㎡的价格支付工程款。刘来林认为其提供的为合同的原件,面积包括地下室的面积亦能与《通知单》上的建筑面积相吻合。对于其反诉的数额依据为其提供的合同工程承包造价为133100元,其认为对于未完工的工程应按照四六开,计算其应支付陈彦斌的工程款为133100×60%=79860元,因其已支付的97000元,其认为陈彦斌应返还17140元,其只要求陈彦斌返还10000元,其余的放弃。后在进一步核实时,发现刘来林计算的标准存在问题,其反诉请求只依据的是一层建筑的施工合同,不包括地下室部分。其提供的有关工程款的收据总额为94000元(包括其称地下室工程款10000元),陈彦斌认可的是刘来林就二层建筑共支付工程款97000元,结合双方的陈述,刘来林就一层建筑共支付陈彦斌87000元。在与刘来林进一步沟通时,其表示不予变更反诉请求,可以将计算标准变更为五五开,即87000-133100×50%=20450元,其只要求陈彦斌返还10000元。庭审中,刘来林提交一张收条(金额为10000元),证明目的为已支付陈彦斌地下室工程款10000元;提交补贴发放表(金额为10000元),证明目的为其建房补贴10000元被陈彦斌领走。对于这两份证据,陈彦斌不予认可,一是陈彦斌认为其承建的工程为二层建筑,是一体的,不存在将地下室单说的问题。二是补贴问题,陈彦斌不认可领走刘来林的建房补贴。对于此,刘来林申请了笔迹鉴定,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4���下发《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表示:要求对《东高村镇新民居示范户节能墙体补贴发放表》上的“刘来林”签名字迹以及工程款一万元上的“陈彦斌”签名字迹进行鉴定,由于所提供的比对样本字迹均为复写形成,且检材无原件,无法反映出书写人的书写习惯特征,故无法出具鉴定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收条,补贴发放表,作价通知单,工程预算书,施工合同两份(其中一份为原件,另一份为复印件),民事判决书,验收记录表,证明,民事起诉书等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彦斌已施工的工程刘来林应支付的工程款。双方对已支付的97000元工程款不持异议,但陈彦斌认为刘来林尚欠其工程款,刘来林认为陈彦斌应返还其工程款。对于尚欠的工程款,陈��斌以《通知单》上的房屋重置成新价作为工程款总价要求刘来林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款应以房屋重置成新价计算,且刘来林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于陈彦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应返还的工程款,刘来林以其提交的合同上的工程款总价作为依据,但陈彦斌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其次,刘来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计算应支付工程款时所采取的比例,故本院对于刘来林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彦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来林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八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彦斌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来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警予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信小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