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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建新抢劫、盗窃、寻衅滋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00042号罪犯张建新,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牙克石市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6日以(2002)牙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张建新犯抢劫、盗窃、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8年,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未缴纳),剥夺政治权利3年。2005年减刑1年,2007年减刑9个月,2008年减刑9个月,2011年减刑9个月,2013年减刑10个月,刑期自2002年3月26日至2015年8月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完成生产任务。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程序合法,同意依法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记功3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建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建新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余刑,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2年3月26日至2015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景保华审判员  萨茹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