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与薛洪斌,周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薛洪斌,周健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8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符辉。委托代理人俞振华,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用继,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司员工。被告薛洪斌,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周健玲,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下称工商银行顺德支行)诉被告薛洪斌、周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振华、陈用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洪斌、周健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顺德支行诉称,被告薛洪斌、周健玲和原告于2009年7月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住房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09年782号),约定被告薛洪斌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购买佛山市顺德区XX号的房产,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3日至2029年7月3日,共计20年。2013年5月16日,被告薛洪斌、周健玲和原告又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家居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3年083号),约定被告薛洪斌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4日至2023年9月4日,共计10年。被告薛洪斌、周健玲于2013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最高抵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3年085号),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号的房产,为被告薛洪斌在2009年6月18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最高额内7008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13882号。在签订了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薛洪斌、周健玲多次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未还,截止2014年10月8日,被告薛洪斌、周健玲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余额为4336565.04元,拖欠利息54118.36元。根据借款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薛洪斌、周健玲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并对被告薛洪斌、周健玲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健玲为被告薛洪斌的配偶,上述借款处于被告薛洪斌与周健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薛洪斌、周健玲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住房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09年782号)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家居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3年083号);二、被告薛洪斌、周健玲立即向原告归还《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住房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09年782号)项下的借款本金3308516.93元及利息40161.11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此后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家居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3年083号)项下的借款本金1028048.11元及利息13957.25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此后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对被告薛洪斌、周健玲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2、欠款情况表2份,《同意抵押声明》、《同意借款授权书》、贷款借据、受理业务核对回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住房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09年78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家居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3年083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13882号他项权证》各一份、消费信贷借款凭证2份、告知函及信函收据各2份,证明被告薛洪斌、周健玲和原告于2009年7月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住房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09年782号),被告薛洪斌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购买佛山市顺德区XX号的房产,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3日至2029年7月3日,共计20年,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薛洪斌、周健玲和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居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3年083号),被告薛洪斌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4日至2023年9月4日,共计10年。被告薛洪斌、周健玲于2013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最高抵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3年085号),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号的房产,为被告薛洪斌在2009年6月18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最高额内7008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他项权证号为:0313013882。在签订了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薛洪斌、周健玲多次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未还,截止2014年10月8日,被告薛洪斌、周健玲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余额为4336565.04元,拖欠利息54118.36元。根据借款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薛洪斌、周健玲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并对被告薛洪斌、周健玲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健玲为被告薛洪斌的配偶,上述借款处于被告薛洪斌与周健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经审查,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洪斌、周健玲和原告于2009年7月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住房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09年782号),约定被告薛洪斌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购买佛山市顺德区XX号的房产,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3日至2029年7月3日,共计2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如遇央行对基准利率进行调整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下浮30%的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2013年5月16日,被告薛洪斌、周健玲和原告又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担保合同》(编号:家居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3年083号),约定被告薛洪斌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4日至2023年9月4日,共计1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7%,如遇央行对基准利率进行调整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上浮7%的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于2013年5月16日,被告薛洪斌、周健玲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最高抵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3年085号),约定以两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号的房产,为被告薛洪斌在2009年6月18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最高额7008000元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房产他项权证号为:0313013882。在签订了上述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但截止至庭审之日止,被告薛洪斌、周健玲已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六期未还,其中截止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薛洪斌、周健玲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余额共为4336565.04元,拖欠利息54118.36元。另查明,被告周健玲与被告薛洪斌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健玲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同意借款授权书》,确认其同意被告薛洪斌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再查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违约条款如下:“10.2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10.3借款人违约,除第10.2条的约定外,贷款人有权采取本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违约条款如下:“14.1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I.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本笔贷款存续期内,借款人在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违约的;影响贷款存续本息按期足额偿还的其他情形。14.2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明确表示,《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的利息计算标准以央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利息计算标准以央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7%计算。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为金融借款关系,被告薛洪斌作为借款方向原告借取款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还款日期、违约责任等条款。但截止至庭审之日止,被告薛洪斌已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六期未还,其中截止至2014年10月8日,《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为3308516.93元,拖欠利息40161.11元,《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为1028048.11元,拖欠利息13957.25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了实质违约。据此,原告要求按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提前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并对被告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公告期满日为2014年12月20日,该日可视为其收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通知的时间,故本案案涉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明确表示,《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利息计算标准以央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利息计算标准以央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7%计算,此为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两人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两人明确约定该借款属于被告薛洪斌的个人债务。而且被告周健玲在被告薛洪斌与原告签订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均签名同意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原告,同时在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借款授权书》,同意被告薛洪斌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涉案债务可认定属于被告薛洪斌、周健玲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健玲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与被告薛洪斌、周健玲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住房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09年782号)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家居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3年083号);二、被告薛洪斌、周健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归还《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住房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09年782号)项下的借款本金3308516.93元及利息40161.1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30%暂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此后以该计息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家居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3年083号)项下的借款本金1028048.11元��利息13957.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7%暂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此后以该计息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对被告薛洪斌、周健玲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925.46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已预交),由被告薛洪斌、周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子昌代理审判员 庞尔谦人民陪审员 关国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培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