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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志亮与林振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亮,林振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1号原告:李志亮,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负杰,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振波,农民。委托代理人:鲁继豪,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志亮与被告林振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亮委托代理人李负杰、被告林振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继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志亮诉称,被告林振波在迁西县汉儿庄乡大韦庄村经营装载机修理部。2011年4月份至2014年4月份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齿轮油、机油等物品,双方口头约定货款每月月底付清。但被告未遵守约定,履行承诺,累记拖欠原告货款39310元至今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偿���原告货款3931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李志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4月8日销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林振波拖欠原告李志亮货款9500元;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振波拖欠原告李志亮油款23000元;3、2014年2月17日销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林振波拖欠原告李志亮货款2000元。4、2014年3月15日销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林振波拖欠原告李志亮货款4000元;5、2014年4月21日销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林振波拖欠原告李志亮货款810元。被告林振波辩称,原告所述欠货款3931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一直按照约定每月给付原告货款。截止到2013年2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应为23000元,并一式两份打下欠条,2011年4月8日的9500元货款已共同打在2013年2月4日的总欠条中。原告���法庭提交的欠条,日期部分已被剪掉,系伪造证据,属恶意诉讼,请求法院追究其法律责任。另外,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因为买卖合同对货款利息未作约定。请求驳回该请求。被告林振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2月4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林振波于2013年2月4日前合计拖欠原告李志亮货款23000元;2、2011年4月8日共9500元销货单一份;3、2011年4月16日3400元销货单一份;4、2011年6月20日2000元销货单一份;5、2012年5月22日8100元销货单一份;证据2-5证明此4张销货单共计23000元,已一并打在2013年2月4日的欠条中。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振波对原告李志亮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所拖欠的货款已经包含在了证据2的欠条中;对���告李志亮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李志亮对被告林振波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没有包含在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对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志亮经营齿轮油、机油等业务,被告林振波在汉儿庄乡大韦庄村经营装载机修理店。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齿轮油、机油等货物。2013年2月4日,被告林振波妻子给原告打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李志亮油款23000元,记贰万叁仟元正。下欠人:林振波。2013年2月4日前打总条。”此“欠条”一式两份,原告手中为原件,被告手中为复写件。之后,原告李志亮以此“欠条”未包括2011年4月8日所欠9500元为由,将自己手中的“欠条”中最后一行“2013年2月4日前打总条”部分私自剪掉。另外,被告林振波于2014年2月17日、3月15日、4月21日,在原告李志亮处赊购齿轮油、机���等货物,合计6810元。另查明,被告林振波在原告李志亮处赊购货物时,原告都是出具一式两联的销货单,被告签字后,原、被告各执一份。双方根据各自所执的销货单结账。本院认为,被告林振波在原告李志亮处购买齿轮油、机油等货物,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原告李志亮所举证的“欠条”原件最后一行被原告私自剪掉,所举证据存在瑕疵,应认定被告提交的“欠条”复写件有效。2013年2月4日,被告林振波妻子为原告李志亮所打的“欠条”表明:2013年2月4日前被告共欠原告李志亮货款23000元,即2013年2月4日之前的销货单应全部作废,故原告李志亮诉请的2011年4月8日的9500元欠款不予认定。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4月21日间被告林振波合计拖欠原告货款681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振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志亮货款29810元;二、驳回原告李志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李志亮承担125元,被告林振波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树新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呈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死规定:(一)质量要��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执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要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