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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马国林与杨鑫、宁夏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林,杨鑫,宁夏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昊帅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424号原告马国林,男,石嘴山市惠农区人。被告杨鑫,男,宁夏银川市人。被告宁夏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北侧在水一方D区8号楼601室。法定代表人王晓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昊帅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罗县通伏乡通伏村8队。法定代表人王学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马国林诉被告杨鑫、宁夏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昊帅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杨鑫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为个人之间的欠款纠纷,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以应以本案被告杨鑫所在地的银川市兴庆区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仅由被告杨鑫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马国林出具欠条一张。所以本案应认定为个人之间的债务纠纷,而不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以应以本案第一被告杨鑫的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法院为诉讼管辖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银川市兴庆区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闫静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在自行移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