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刘文保诉万英社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保,万英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405号原告刘文保。委托代理人邓中杰,系巴东县司法局水布垭司法所干部。被告万英社。委托代理人郭中青,系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文保诉被告万英社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财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中杰、被告万英社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中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保诉称:2014年6月23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刘文保与被告万英社因山林、土地权属发生纠纷,清太坪镇人民政府组织工作专班在现场进行调解时,被告万英社用拳头将原告刘文保的头部打伤。原告刘文保受伤后,先后在清太坪镇卫生院、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8548.51元,所受的伤情经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万英社因致伤原告刘文保的行为被巴东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和罚款500元的处罚。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万英社赔偿原告刘文保医疗费8548.51元、误工费3894.60元、护理费116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司法鉴定费62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经济损失17371.49元。庭审中,原告刘文保请求在医疗费中减除被告万英社已支付的400元。原告刘文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巴东县清太坪镇卫生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刘文保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万英社无异议。证据二: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刘文保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万英社表示不清楚。证据三:医疗费票据5份。用以证实原告刘文保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万英社对2014年7月10日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卫生院治疗的777.96元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对应的住院病历。其他的无异议。证据四:巴东县清太坪镇卫生院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实原告刘文保于2014年7月10日至7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777.96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万英社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与被告的伤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五: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刘文保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万英社无异议。证据六:交通费票据18份及支出清单1份。用以证实原告刘文保支出交通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万英社认为2014年6月26日的交通费支出是合理的,到恩施州中心医院往返150元及为鉴定支出的费用是合理的,其他为不合理支出。证据七:2014年7月5日王小红收条1份。用以证实原告刘文保购买营养品支付营养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万英社认为不能达到原告刘文保的证明目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文保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治安卷宗材料,本院依据原告刘文保的申请,从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巴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二:2014年6月23日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对被告万英社的调查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万英社称原告刘文保也打了被告万英社,当时在派出所进行调查时认为没有多大事就没有说。原告刘文保无异议。证据三:2014年6月25日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对田青菊的调查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万英社称原告刘文保也打了被告万英社。原告刘文保无异议。证据四:2014年7月3日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对原告刘文保的调查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五:2014年6月23日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对万雄爱的调查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万英社无异议。原告刘文保认为证人陈述的原告刘文保抓万圣勇不属实,其他的陈述属实。证据六:2014年6月25日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对万圣勇的调查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七:2014年6月24日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对谭支英的调查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八:巴东县清太坪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1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万英社辩称:1、原告刘文保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4月,原告刘文保无故砸坏被告万英社经营管理的水池,从而导致双方产生山林、土地权属纠纷。2014年6月23日下午,巴东县清太坪镇人民政府组织专班在现场调查处理,八字岩村二组组长万圣勇到现场指界,原告刘文保就与万圣勇争吵,被告万英社准备解交,原告刘文保就用拳头向被告万英社肩部打来,被告万英社本能的用手还击,不小心击伤原告刘文保的右脸。综上事实,原告刘文保有意挑起事端,阻止证人证实事实,先动手殴打被告万英社,原告刘文保存在一定过错;2、原告刘文保请求的要求被告万英社赔偿的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超剂量用药,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且天数不合理,其天数只能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交通费应按实际支出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赔偿;3、被告万英社已支付原告刘文保医疗费830元、交通费170元,应从原告刘文保起诉费用中扣除。被告万英社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巴东县清太坪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1份、巴东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文保无异议。证据二:住院预收款收据、门诊收费票据、挂号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万英社已支付原告刘文保医疗费83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文保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刘文保提交的证据二系正规医疗机构所出具,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刘文保提交的证据三中巴东县清太坪镇卫生院出具的金额为777.96元的医疗费票据能够与原告刘文保提交的证据四相互印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刘文保提交的证据六旨在证实原告刘文保支付交通费的事实,本院将结合被告万英社的质证意见、原告刘文保的实际交通费支出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刘文保提交的证据七旨在证实支付营养费的事实,原告刘文保提供的该证据非正规票据,因此,本院对原告刘文保提交的证据七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原告刘文保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二、三、五,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其他证人证言,对能够相互印证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不能相互印证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文保与被告万英社系同村村民,双方因山林、土地权属发生争议。2014年6月23日,本县清太坪镇人民政府综治办组织专班到现场协调解决,当日14时许,同村村民万圣勇在现场参与指界,原告刘文保叫万圣勇不要管闲事,并与万圣勇发生争执,此时,被告万英社参与其中,被告万英社与原告刘文保发生争执,并相互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万英社用拳头将原告刘文保头部打伤。原告刘文保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巴东县清太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Ⅱ级脑外伤;2、右侧小脑幕区及直窦、窦汇出血,原告刘文保在该院住院至同年6月26日转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文保支付住院费用876.98元、CT检查费375元。同年6月26日,原告刘文保在巴东县民族医院支付诊疗及检查费177元。原告刘文保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于同年7月4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GCS15)、脑震荡伤、颌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刘文保在该院支付住院费用6556.08元。同年7月10日,原告刘文保再次在本县清太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6日出院,入院诊断为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原告刘文保支付住院费用777.97元。同年7月7日,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巴民医司鉴(2014)法医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文保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原告刘文保支付鉴定费620元。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处理,同年7月18日,巴东县公安局作出巴公(清)行决字(2014)第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万英社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刘文保受伤后,被告万英社为原告刘文保支付医疗费830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刘文保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刘文保同意将被告万英社已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万英社是否对原告刘文保实施了侵权行为,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本案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如何认定。现针对上述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被告万英社是否对原告刘文保实施了侵权行为,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认定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万英社在抓扯过程中致伤原告刘文保的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万英社在抓扯过程中致伤原告,已构成侵权行为,应对原告刘文保受伤后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文保在清太坪镇综治办工作人员在现场协调权属争议时,未冷静处理,与案外人万圣勇及被告万英社发生争执,原告刘文保亦在本案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万英社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万英社对原告刘文保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文保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二、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1、对原告刘文保主张的医疗费的认定。原告刘文保受伤后产生住院费用9195.03元(含被告万英社已支付的费用),有医疗机构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在案证实,本院对该费用依法予以认定。2、对原告刘文保主张的鉴定费的认定。原告刘文保支付鉴定费620元,有鉴定机构的正规票据在案证实,本院对原告刘文保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刘文保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原告刘文保主张的赔偿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但计算天数有误,原告刘文保先后两次在本县清太坪镇卫生院、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17天,本院对原告刘文保的该项主张认定为109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4、关于原告刘文保主张的误工费3894.60元的认定。原告刘文保主张按60日计算误工损失日,原告刘文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日为60日,本院酌情按原告刘文保住院天数计算其误工费,因此,原告刘文保受伤后的误工费应计算为:64.91元/日×17日=1103.47元,对原告刘文保该项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5、关于原告刘文保主张的护理费的认定。原告刘文保受伤后住院17天,因此,原告刘文保受伤后的护理费应计算为:64.91元/日×17日=1103.47元,对原告刘文保该项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6、关于原告刘文保主张的交通费的认定。原告刘文保所请求的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结合原告刘文保住院、鉴定的情况,对原告刘文保受伤后所需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对原告刘文保该项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认定;7、对原告刘文保主张的营养费的认定。原告刘文保未向本院提交支付营养费的正规票据,因此,本院对原告刘文保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文保受伤后医药费9195.03元、误工费1103.47元、护理费110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元、法医鉴定费6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经济损失13611.97元,由被告万英社赔偿70%,即9528.38元,由原告刘文保自理30%,即4083.59元,被告万英社已付的830元在执行时扣减。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刘文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文保负担50元,被告万英社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钱财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向子龙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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