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民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宁小华与诸暨市鑫龙贸易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小华,诸暨市鑫龙贸易有限公司,金铁锋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民初字第2495号原告:宁小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光权。被告:诸暨市鑫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江东社区枫叶南路,公司注册号:330681000142508。法定代表人:张文光。第三人:金铁锋。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旭初,浙江省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小华为与被告诸暨市鑫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第三人金铁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权,第三人金铁锋及其与被告鑫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旭初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鑫龙公司���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人体损伤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因申请人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予以退回。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权,被告鑫龙公司及第三人金铁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旭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小华起诉称,被告鑫龙公司建厂房,以清工形式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金铁锋(无资质),金铁锋于2013年8月招用原告宁小华、廖美生、巫瑞华为被告的厂房工地做木工。口头约定日工资为180元。原告宁小华在2013年11月11日16点许的作业中,左手拇、食指受伤骨折,被告出资住院11天出院后,就工伤致残赔偿事宜双方协调未妥。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1、12条之规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赔偿标准,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及��三人赔偿原告一次性赔偿金450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6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800元、医疗费2974.42元、鉴定费2580元、交通费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720元,合计108695元;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鑫龙公司及第三人金铁锋共同答辩称,原告宁小华与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更不存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宁小华2013年8月受廖美生雇佣,从唐治洪处承包清工工作而受伤,这一事实,在2014年5月5日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诸劳仲案字(2014)第0232号仲裁裁决书中已载明,该仲裁卷中对唐治洪、廖美生的询问记录,对原告宁小华受雇佣事实、受伤事实及医疗费等费用支付情况作了详细说明。因此,现原告宁小华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鑫龙公司与第三人金铁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清工形式将厂房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施工,价格为每平方米245元。同年7月15日第三人金铁锋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唐治洪施工,第三人与唐治洪之间签订了木工承包协议书。唐治洪分包木工工程后,委托廖美生叫来原告宁小华等人做工,部分工资按工程面积计酬,部分工资按每天180元计算。2013年11月11日,原告宁小华在上述工程从事木工工作过程中受伤,伤后被送往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0385.42元,已由唐治洪支付7500元。医院对原告的伤势诊断为:左手挫裂伤、左手拇指离断伤、左手示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014年5月30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劳动能力作出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宁小华2013年11月11日因故致左手拇指离断伤(血管神经离断、末节指骨骨折)、左手食指不全离断伤(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手挫裂伤,经手术治疗,上述损伤目前遗留左拇指指间关节伸直位僵直,左食指指间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评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并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15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营养补偿时限为60天。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56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宁小华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宁小华与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5日作出诸劳仲案字(2014)第232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宁小华的仲裁请求。2014年7月25日,原告宁小华以被告鑫龙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理。2014年8月29日,原告宁小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参照工伤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人体伤残等级(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被告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该鉴定机构作退卷处理,向本院出具了退鉴说明。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出示的诸劳仲案字(2014)第232号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笔录、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退鉴说明,原告宁小华提供的被告鑫龙公司与第三人金铁锋签订的清工承包合同、第三人金铁锋与唐治洪签订的木工承包合同、唐治洪证明、巫瑞华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检查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诸劳仲案字(2014)第23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鑫龙公司将其厂房工程业务发包给第三人金铁锋个人,第三人金铁锋又转包给唐治洪,明显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对此存在明显过错。虽然原告宁小华系唐治洪招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因被告违法发包,且金铁锋、唐治洪等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宁小华因工造成伤害,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本案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原告宁小华诉请被告鑫龙公司参照工伤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第三人金铁锋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告伤后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可享受的工伤待遇项目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根据唐治洪在仲裁庭审时的证言,原告的点工工资为180元/天,故原告月工资为3749.40元(180元/天×20.83天),该工资标准与行业工资标准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9个月×3749.40元/月=33744.6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720元,原告诉请各按4个月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5个月×3915元/月=19575元;5、护理费6681元;6、鉴定费2560元;7、医疗费,原告诉请2794.42元已扣除唐治洪支付的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地治疗,交通费不予支持,营养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92295.02元。据此,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鑫龙贸易有限公司参照工伤赔偿原告宁小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92295.0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小华的其余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诸暨市鑫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方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