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怀化康源药业有限公司与周仙华、唐光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康源药业有限公司,周仙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二初字第115号原告怀化康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经开区德善路328号,组织机构代码:68033032-8。法定代表人彭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华,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仙华,男,汉族,1978年6月5日出生,户籍住居地湖南省��方县。原告怀化康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康源公司)与被告周仙华、唐光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怀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小英,人民陪审员肖佐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波担任记录。原告怀化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华、被告唐光明及委托代理人黄泽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怀化康源公司当庭撤回对被告唐光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化康源公司诉称:2008年至2014年1月,被告周仙华在原告怀化康源公司从事药品和器械批发销售及回收货款工作。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周仙华已收但未上交公司的货款301040.57元。对此,被告周仙华于2014年1月13日已签字认可���并出具了还款计划。此后,被告周仙华不辞而别离开公司,至今未上交该笔货款。为维护原告怀化康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周仙华归还原告怀化康源公司货款301040.57元;2、判令被告周仙华承担延迟还款的利息至欠款还清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怀化康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周仙华应收账款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周仙华已收但未上交公司货款为301040.57元的事实。2、应收账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周仙华在销售终端共收货款357629.42元的事实。被告周仙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周仙华对原告怀化康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怀化康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形式有效,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至2014年1月,被告周仙华在原告怀化康源公司从事药品和器械批发销售及回收货款工作。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周仙华在销售终端共收货款为357629.42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周仙华在与原告怀化康源公司对账后,确认尚有301040.57元货款未上交公司。对所欠货款,被告周仙华在周仙华应收账款情况说明上签字认可,并出具了还款条约:“①到2014年5月底以前还公司货款伍万元整。②剩余部分货款在2015年12月31日止全部还清。到2014年底还款柒万元整。到2015年6月底以前还款陆万元整。到2015年底还款清零。”此后不久,被告周仙华即离开原告怀化康源公司。被告周仙华至今未按还款条约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怀化康源公司的货款,双方因而形成纠纷。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怀化��源公司放弃了要求被告周仙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延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周仙华在原告怀化康源公司工作期间,代公司收回货款301040.57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周仙华应及时将收回的货款交回公司。被告周仙华给原告怀化康源公司出具的还款条约中约定的部分货款的还款时间虽未到期,但被告周仙华对约定已到期要归还的货款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周仙华已离开原告怀化康源公司,被告周仙华的这一行为使原告怀化康源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周仙华已不能按还款条约的约定履行债务。故原告怀化康源公司要求被告周仙华返还货款301040.5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怀化康源公司放弃了要求被告周仙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延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仙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怀化康源药业有限公司货款301040.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383元,由被告周仙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志审 判 员 向小英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法》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