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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高洪玉与蒲加万、杨福兰、蒲毅、赵海霞、南充市友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玉,蒲加万,杨福兰,蒲毅,赵海霞,南充市友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高洪玉。委托代理人张小友,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小琴,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加万。被告杨福兰。被告蒲毅。被告赵海霞被告南充市友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西充县。法定代表人张忠培。原告高洪玉与被告蒲加万、杨福兰、蒲毅、赵海霞、南充市友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玉的委托代理人阮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加万、杨福兰、蒲毅、赵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2月19日、2013年7月30日被告蒲加万、杨福兰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蒲加万、杨福兰向原告借款220万元、80万元和6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6%,并对借款期限、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蒲加万、杨福兰以位于西充县某某镇XX街XX号XX楼X号房产为220万元作抵押担保,被告蒲毅、赵海霞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为220万提供担保,被告南充市友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80万借款提供担保。之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借款。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蒲加万、杨福兰签订《借款结算协议书》,对前面三笔逾期借款进行了结算。当日,被告蒲加万、杨福兰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综上,被告蒲加万、杨福兰累计欠原告借款405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蒲加万、杨福兰偿还借款40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按约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被告蒲毅、赵海霞对其中的220万元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南充市友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其中80万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4、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2012年11月19日《借款合同》原件、《抵押合同》原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制件、《借款担保合同》原件、《转款授权委托书》原件各一份及凭证原件4份,拟证明借款220万元发生的事实及抵押和担保情况;3、2012年12月19日《借款合同》原件、《转款授权委托书》原件各一份及转款凭证原件二份,拟证明借款80万的事实;4、2013年7月30日《借款合同》原件、《转款授权委托书》原件各一份及凭证复制件一份,拟证明借款65万元的事实;5、2014年9月29日《借款结算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借款金额405万元的组成、对利息和管辖法院进行约定的事实;6、2014年9月29日的《收条》、《收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借现金40万元的事实。7、《保全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四被告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借款人蒲加万、债务共偿人杨福兰作为甲方与资金出借人代表高洪玉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借字(2012)第0491号〉,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种类及用途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乙方为代表的资金出借人借款以补充企业流动资金。第二条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期限6个月,即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月利率1.6%,实行按月付息。第三条担保方式1、甲方用权属自己房产做抵押:(1)、甲方用权属自己位于:西充县X、,某某镇XX街XX号XX楼X号,建筑面积为301.21平米,产权证号为:XXXXX。(2)、甲方用权属自己位于:西充县XX镇XX街XX号XX楼X号,建筑面积为197.88平米,产权证号为:XXXX。以上两套房产折价贰佰贰拾万元为本笔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合同另签)……第八条违约与责任(一)借款人违约与责任1、甲方应按约定按时足额付息,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违约。乙方除应向甲方收取约定利息外,第一次违约应按应付利息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二次违约应按应付利息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三次违约,乙方可以提前收回全部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当甲方违约而导致乙方提前收回全部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情形出现时,乙方行使抵押权的时间相应提前。同时,高洪玉与蒲加万、杨福兰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用权属自己的房产作抵押(1)、甲方用权属自己位于:西充县某某镇XX街XX号XX楼X号,建筑面积为301.21平米,产权证号为:XXXX。(2)、甲方用权属自己位于:西充县XX镇XX街XX号XX楼X号,建筑面积为197.88平米,产权证号为:XXXX。以上两套房产面积499.09平米折价贰佰贰拾万元为本笔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18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蒲毅、赵海霞与原告高洪玉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字(2012)第0491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评估费、公证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日,高洪玉与李长智签订《转款授权委托书》,高洪玉授权李长智将220万元汇入蒲加万所有的XXXX账户。2012年11月21日及2012年11月22日,李长智分四次向蒲加万上述账户转款220万元。2012年12月19日,借款人蒲加万、债务共偿人杨福兰作为甲方与资金出借人代表高洪玉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借字(2012)第0491-1号〉,第二条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期限3个月,即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止,月利率1.6%,实行按月付息。第八条违约与责任(一)借款人违约与责任1、甲方应按约定按时足额付息,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违约。乙方除应向甲方收取约定利息外,第一次违约应按应付利息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二次违约应按应付利息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三次违约,乙方可以提前收回全部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当甲方违约而导致乙方提前收回全部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情形出现时,乙方行使抵押权的时间相应提前。当日,高洪玉与胡红签订《转款授权委托书》,高洪玉授权胡红将80万元汇入蒲加万所有的XXXX帐户。2012年12月20日,胡红分两次向蒲加万上述账户转款80万元。2013年7月30日,借款人蒲加万、债务共偿人杨福兰作为甲方与资金出借人代表高洪玉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借字(2013)第0491-2号〉约定:第二条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陆拾五万元整,期限半个月,即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月利率1.6%,实行按月付息。第八条违约与责任(一)借款人违约与责任1、甲方应按约定按时足额付息,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违约。乙方除应向甲方收取约定利息外,第一次违约应按应付利息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二次违约应按应付利息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三次违约,乙方可以提前收回全部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当甲方违约而导致乙方提前收回全部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情形出现时,乙方行使抵押权的时间相应提前。同日,高洪玉与张某某签订《转款授权委托书》,高洪玉授权张某某将65万元汇入蒲加万所有的XXXX帐户;张某某接受委托后向指定账户转款65万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蒲加万、杨福兰签订《借款结算协议书》约定:乙方于2012年11月19号(借款220万)、2012年12月19号(借款80万)、2013年7月30号(借款65万)分三次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共计365万元;截止2014年9月29日尚欠甲方本金365万元,乙方同意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以上借款均已逾期。乙方借甲方以上借款,乙方分别用西充县某某镇XX街XX号XX楼X号,西充县XX镇XX街XX号XX楼X号建筑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南充友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乙方前述债务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为准)。经双方协商,若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由本协议签订地嘉陵区人民法院管辖,以解决甲、乙双方借款纠纷。乙方自愿承担双方协议约定责任。同日,蒲加万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高洪玉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借款人:蒲加万2014.9.29”;还出具《收条》一份:“收到高洪玉现金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正。蒲加万2014.9月29日”。2014年10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2014年12月29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南充市友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明,被告蒲加万与被告杨福兰系夫妻关系,被告蒲毅与被告赵海霞系夫妻关系,被告蒲毅系被告蒲加万、被告杨福兰之子。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蒲加万与原告高洪玉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以及出具《借条》的行为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高洪玉分别委托李长智、胡红、张某某向被告蒲加万所有的账户转入借款金额以及被告蒲加万出具《收条》的行为证实了原告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合法的义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蒲加万对其所借原告高洪玉的款项负有偿付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蒲加万偿还借款405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问题,原告高洪玉与被告蒲加万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虽约定了月利率1.6%,但后双方又签订《借款结算协议书》约定了本金365万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该约定应视为对借款本金365万元利息的重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蒲加万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借款40万的利息问题,从被告出具的《借条》反映,原被告未就40万的借款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支付催告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即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虽然原告高洪玉与被告蒲加万在三份《借款合同》均对违约金作了具体约定,但是双方在对本金365万元进行结算及借现金40万元时均未约定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实现债权产生了律师费及具体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责任承担问题。因为被告杨福兰系债务共偿人,且与被告蒲加万系夫妻,本案的债务均系被告蒲加万、被告杨福兰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福兰应对本案债务负有与被告蒲加万共同偿还之义务。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蒲毅、被告赵海霞为借字(2012)第0491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评估费、公证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这说明被告蒲毅、被告赵海霞应对22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南充市友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要求承担80万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的担保责任,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蒲加万、杨福兰、蒲毅、赵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举证,其行为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高洪玉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加万、杨福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高洪玉偿还借款405万元;二、被告蒲加万、杨福兰支付原告高洪玉借款利息(计算方法:分别以220万元、80万元、65万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2月19日、2013年7月30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蒲加万、杨福兰支付原告高洪玉借款利息,以40万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四、被告蒲毅、赵海霞向原告高洪玉对借款本金220万及其利息承当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高洪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4200元,由被告蒲加万、杨福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杨小华人民陪审员  谭 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