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与吕清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吕清华,胡铭,黄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7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6473226-8。代表人王敏,行长。委托代理人穆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客户经理,住该单位。被告吕清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胡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胜利油田胜东社区锦苑三区X室。被告黄红梅,女,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住胜利油田胜东社区锦苑三区X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与被告吕清华、胡铭、黄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穆琨、被告胡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清华、黄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诉称,2010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吕清华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胡铭、黄红梅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吕清华提供贷款113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吕清华以北京现代牌鲁EM0X**号小型普通客车1辆作为贷款抵押物并进行了登记。合同另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2010年7月21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吕清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7月9日,被告连续8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清华偿还借款本金43714.18元、利息1977.7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9日)及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被告归还日的利息;被告胡铭、黄红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原告对被告吕清华用于抵押的北京现代牌鲁EM0X**号小型普通客车1辆行使抵押权,上述车辆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归还原告的上述款项;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铭辩称,担保属实,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第三人保证,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然后由保证人承担责任。被告吕清华、黄红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吕清华(借款人、抵押人)、被告胡铭(保证人)、被告黄红梅(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吕清华发放贷款113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年利率5.76%;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东营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工行账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指定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吕清华以北京现代牌鲁EM0X**号小型普通客车1辆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胡铭、黄红梅作为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人承诺,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无需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应继续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被告吕清华在该合同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胡铭、黄红梅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2010年7月2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与被告吕清华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吕清华发放贷款113000元。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69285.82元及利息17387.44元,尚欠借款本金43714.18元及利息未归还。截止2014年7月9日,被告连续8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胡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记账凭证、还款明细、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吕清华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吕清华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胡铭、黄红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吕清华偿还借款本金43714.1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清华以车辆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胡铭、黄红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因未超出被告胡铭、黄红梅的保证期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铭、黄红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吕清华追偿。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故被告胡铭抗辩原告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然后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清华、黄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借款本金43714.18元、利息1977.7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9日)及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生效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被告吕清华用于抵押的北京现代牌鲁EM0X**号小型普通客车1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以上款项;三、被告胡铭、黄红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铭、黄红梅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吕清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吕清华、胡铭、黄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玉玲人民陪审员 闫其武人民陪审员 孙淑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燕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