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曹立杰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永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曹立杰,王永祥,寿光市万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3299号新华大厦A座15层。负责人王军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立杰。委托代理人付春艳,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万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建新街化肥厂西2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王清林,经理。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潍坊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立杰、王永祥、寿光市万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运输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6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日12时40分,王永祥雇佣的司机张善勤驾驶车牌号为鲁V×××××、鲁G×××××挂号大货车沿京津高速公路上行行驶至白古屯服务区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车辆后部与曹立杰雇佣的司机杨万福驾驶的车牌号为冀C×××××、冀C×××××挂号大货车左侧及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张善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万福无责任。杨万福驾驶的车牌号冀C×××××、冀C×××××挂号大货车为曹立杰所有,曹立杰提交了车辆行驶证及运输证予以证明。该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车损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大队委托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总损失价格为52460元,曹立杰支出评估费2500元、拆解费5200元、施救费3500元。曹立杰车辆经营普通货运,因此次交通事故,曹立杰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1日将该车辆送至天津市山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其间无法从事运输经营。曹立杰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评估费票据、拆解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天津市山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予以证明。本案审理中,安诚财险潍坊支公司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车损评估数额过高,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天津市山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停运损失不属理赔范围。王永祥、万润运输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另查明,张善勤驾驶的鲁V×××××、鲁G×××××挂号的大货车权属登记在万润运输公司名下,万润运输公司与王永祥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卖车协议,该协议写明万润运输公司将鲁V×××××、鲁G×××××挂号的大货车出售给王永祥,并于签订协议当日交付王永祥,由王永祥经营使用。王永祥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大队出具声明一份承认自己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曹立杰及安诚财险潍坊支公司对卖车协议及王永祥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大队出具的声明均无异议,可以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鲁V×××××、鲁G×××××挂号大货车由王永祥占有使用。该车辆在安诚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牵引车30万元、挂车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张善勤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万福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对此予以采信。万润运输公司将鲁V×××××、鲁G×××××挂号大货车通过买卖形式交付给王永祥占有使用,虽然双方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王永祥作为事故车辆鲁V×××××、鲁G×××××挂号大货车的受让人,应承担保险理赔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曹立杰要求万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相悖,法院不予支持。驾驶员张善勤为王永祥的雇佣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对曹立杰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王永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永祥的事故车辆鲁V×××××、鲁G×××××挂号大货车在安诚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牵引车30万元、挂车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曹立杰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曹立杰所属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曹立杰请求的车损,安诚财险潍坊支公司虽以物价评估的定损数额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曹立杰提交的评估结论书,法院予以确认。曹立杰请求的车损按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总损失52460元确定。曹立杰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3500元系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曹立杰请求的车损评估费2500元、拆解费52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安诚财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依法赔偿。曹立杰车辆经营普通货运,因此次交通事故无法从事货运经营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曹立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法院应予支持。安诚财险潍坊支公司向法院提交其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款)一份,用以证明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法院认为该证据是其公司单方制定的保险条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安诚财险潍坊支公司以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为由主张该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天津市山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曹立杰车辆于2014年8月8日送至该公司维修,2014年9月1日修理完毕,鉴于曹立杰车损比较严重,故对天津市山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予以采信。曹立杰主张其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停止经营运输一个月,即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车辆维修完毕之日(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其间无法经营运输造成停运损失7100元。但曹立杰未举证证明其未在事故当天将车辆及时送修的责任归于对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对曹立杰车辆停运期间应以维修期间为准计算为25天(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1日)。曹立杰未举证证明其车辆的经营收入情况,主张停运损失的标准按本市交通运输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5285计算,法院认为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对曹立杰车辆停运损失认定为5841.44元(85285元/365天*25天),由安诚财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曹立杰其他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永祥、万润运输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曹立杰的损失车损5246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5596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5396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二、曹立杰的损失评估费2500元、拆解费5200元、停运损失5841.44元,共计13541.44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曹立杰69501.44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寿光市万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曹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由曹立杰担负14元,由王永祥担负771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安诚财险潍坊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停运损失和拆解费不是事故直接损失,且上诉人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不应就此理赔;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做评估结论数额过高,上诉人申请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费5841.44元和拆解费5200元;3.请求对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4.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曹立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车损评估结论正确,停运损失和拆解费系被上诉人实际支出,上诉人应就此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曹立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永祥、万润运输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车辆损失数额及停运损失、拆解费承担问题。第一,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确定问题。为证实车辆损失,被上诉人曹立杰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供了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车辆损失。物价中心对该车辆损失所作的价格鉴定系公安交管部门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客观充分。上诉人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第二,关于停运损失、拆解费承担问题。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被上诉人曹立杰车辆在维修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另,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安诚财险潍坊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