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城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吴喜存、陈明祥与岳德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喜存,陈明祥,岳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城民初字第83号原告吴喜存,女,土族,干部。原告陈明祥,男,汉族,居民。被告岳德龙,男,汉族,村民。原告吴喜存、陈明祥与被告岳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喜存、陈明祥与被告岳德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欲购买一台价值约120万元的挖掘机,用于搞家庭副业,因缺少资金,与前妻马某某前来原告家中,从二原告手中借走现金70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10500元,如不按期归还,利息每10000元按2000元计,于2013年12月1日前还清本利。但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借口一直不还。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承担利息29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以上所述事实属实。我借了二原告的70000元现金未偿还,并约定给付利息是事实,但我现在确实无钱偿还,以后我挣上钱后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一并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欲购买一台价值约120万元的挖掘机,用于搞家庭副业,因缺少资金,与前妻马某某到原告家中,从二原告手中借走现金70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10500元,如不按期归还,利息每10000元按2000元计,于2013年12月1日前还清本利。但到期后,经二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在庭审中,二原告息愿放弃部分利息,只主张利息10000元,本息共计80000元,要求被告一年内还清;被告同意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80000元,但以一年内挣不到80000元钱为由,请求三年内还清,故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期限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同意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80000元,但三年内还清的请求,二原告不同意,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采纳二原告要求被告一年内还清本利80000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德龙于二0一六年二月三十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吴喜存、陈明祥借款七万元及利息一万元,共计八万元。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八十八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四十四元,由被告岳德龙负担,一千一百四十四元退还给原告吴喜存、陈明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延翠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及时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