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诉李良非法持枪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2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明、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丰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本市白金汇宾馆602房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李某包里藏有金色疑似左轮手枪一把、子弹六发。经鉴定:该左轮手枪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发射制式子弹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刚刚、付琦、陈凤娇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痕)字(2014)8048号枪支、弹药鉴定书,本院(2011)丰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确保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应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