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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21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07年12月24日、2008年9月3日、2008年10月7日、2010年9月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现因本案,于2014年2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程翔龙,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程翔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21时许,严某电话约定向林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冰毒,林某遂指使被告人宋某送毒品到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与莘阳大道交叉路口,与严某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宋某在安阳街道隆山东路与莘阳大道交叉路口有珍超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身上查获毒品2包、手机1部。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重18.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某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宋某辩称,当晚林某叫我到严某处拿钱,身上查获的两包毒品,一包小的是自己吸食,另一包大的是严某送的。辩护人程翔龙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因严某要立功,其证言不可信;第二、交易的毒品数量不对,严某要求购买40克,而被告人身上仅有10多克;第三、两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而且两证人的证言不能推翻被告人的供述;第四、被告人身体疾病不宜关押,其吸毒是为了解脱病痛折磨。综上,建议认定被告人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21时许,严某在安阳街道云海宾馆219房间门口因贩卖毒品被公安人员抓获,严某向公安人员提出要求立功,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贩卖毒品人员,嗣后协助公安民警到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与莘阳大道交叉路口有珍超市内抓获被告人宋某,并在被告人宋某身上查获毒品2包、手机1部。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重18.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2月21日8时许林某打电话叫我到严某那里拿钱,后打电话与严某联系约定在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与莘阳大道交叉路口碰面,自己到达后打电话告诉严某,过了二、三分钟自己在有珍超市内被警察抓获,身上搜出二包毒品,其中一包大的用中华香烟壳包着的冰毒是严某给的,另一包小的是自己用于吸食。2、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1日晚自己贩毒被抓获后要求立功,在公安民警的安排下用自己的手机135××××4877打林某的手机157××××6688向他购买冰毒40个(40克左右),每个80元,林某说由宋某送,后宋某用手机对我说已在隆山东路与莘阳大道交叉路口红绿灯那里,于是我带公安人员到那里,并在有珍超市内将宋某抓获,并证实2014年2月19日曾向林某购买过冰毒,因质量不好要求调换,可能宋某身上搜出的10多克冰毒就是我要调换的冰毒。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1日晚6时开始在安阳街道宏都小区xx幢xx楼房子里玩,一直玩到凌晨1时左右,其中在晚上9时有打电话给宋某,叫他到阿寿那里买点毒品过来玩,后来看他迟迟没有回来就打电话给阿寿,并证实当晚6时左右,阿寿有打电话问我安阳派出所旁边的宾馆叫什么,我告诉他叫云海宾馆。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1日晚上配合安阳派出所民警在安阳街道云海宾馆219房间门口抓获犯罪嫌疑人严某,严传严要立功,提出配合民警抓获贩卖毒品的上家林某,后在隆山东路和莘阳大道交叉的红绿灯处有珍超市门口抓获宋某。3、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扣押严某贩卖的毒品、现金,扣押被告人宋某的毒品二包、手机一部,缴获毒品已上交。4、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2月21日晚9时多安阳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隆山东路和莘阳大道交叉的红绿灯那里抓获被告人宋某,并在其身上查获二包毒品冰毒及一部诺基亚手机。5、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现场查获的毒品重18.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6、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宋某的尿液检测呈阳性。7、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宋某、林某、严某相互的通话记录。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宋某的前科劣迹情况。9、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时间和身份事实。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2月21日晚上受林某指使贩卖毒品,因被告人宋某否认贩卖毒品,证人林某的证言否认指使宋某贩卖毒品。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要购买毒品40克,而抓获被告人宋某时在其身上缴获的毒品只有18.09克。另外被告人宋某确实有吸毒。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贩卖毒品的证据尚不充分。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宋某身上搜出18.09克毒品,被告人宋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成立,予以纠正。辩护人程翔龙相关定性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缴获的毒品18.0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缪 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