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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滕刑初字第7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先伟,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广红、袁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任兆福、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先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同其父亲刘某甲与刘某乙及其儿子刘某等人因琐事在滕州市龙泉办事处董村刘某乙家门口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持钢管将刘某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的身体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作案工具钢管被公安机关扣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某各项经济损失12.6万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甲、冯某某、刘某丙证言,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协议书及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以标审 判 员  王 岩代理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