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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21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袁某到淮安市淮阴区、清河区盗窃电动自行车7辆,共计价值人民币44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18日傍晚,被告人袁某到淮安市淮阴区小营转盘北侧妇幼保健院门口,盗窃余某价值人民币840元的陆鹰牌电动自行车1辆。2、2014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袁某到淮安市清河区汽车总站对面的A区网吧附近,盗窃郑某某价值人民币810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3、2014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人袁某到淮安市淮阴区小营转盘北侧创意网吧门口,盗窃郭某价值人民币130元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1辆。4、2014年12月22日晚上,被告人袁某到淮安市清河区汽车总站对面的A区网吧附近,盗窃价值人民币720元的高仕牌电动自行车1辆。随后,被告人袁某到淮安市淮阴区香港路高仕电动车售后服务站,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季某。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扣押。5-7、2014年12月23日早上,被告人袁某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医院北门口西侧,盗窃价值人民币130元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随后,被告人袁某到淮安市淮阴区盐河花园小区东侧张某甲经营的电动车门市,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张某甲。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同日下午,被告人袁某到淮安市淮阴医院北门口西侧,盗窃薛某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新艺牌电动自行车1辆。随后,被告人袁某到淮安市淮阴区嫩江路汽配商城陈某经营的门市,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陈某。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薛某。同日晚上,被告人袁某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北大门外东侧停车场,盗窃张某乙价值人民币720元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乙。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郑某、郭某、薛某、张某乙等人陈述,未到庭证人季某、陈某、张某甲、时某、齐某等人证词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袁某销赃时书写的收条、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剩余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长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梦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