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杨业宏与杜志华、陈来妹、芜湖龙鼎科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业宏,杜志华,陈来妹,芜湖龙鼎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420号原告:杨业宏,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被告:杜志华,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陈来妹,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被告:芜湖龙鼎科工贸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杜志华,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业宏与被告杜志华、陈来妹、芜湖龙鼎科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业宏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杜志华、陈来妹、芜湖龙鼎科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299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杨业宏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杜志华、陈来妹、芜湖龙鼎科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299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对原告杨业宏提供的担保物即担保人夏立芳、刘长寿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鸠江区清水镇桃园小区房屋;刘长寿所有的位于清水镇小桥路房屋予以查封。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晋湖二0一五年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云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