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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民解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张某、郭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运城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王某某,张某,任某某,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运盐民解初字第127号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永虹,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世红,男,汉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宽巷3号,系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州支行行长。被告张某某,男,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闫村兴华巷12号居民。被告王某某,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闫村兴华巷12号居民。被告张某,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闫村兴华巷12号居民。被告任某某,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陶村镇文明路24号居民。被告郭某某,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居民。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张某、郭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127元,减半收取3063元,由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王军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海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