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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陈厚云与王和平、张敏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厚云,王和平,张敏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197号原告:陈厚云。被告:王和平。被告:张敏娅。原告陈厚云为与被告王和平、张敏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和平、张敏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厚云诉称:被告王和平、张敏娅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6日,被告王和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现金支付被告王和平),由被告王和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1分。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份利息。2013年9月13日被告王和平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及截止2013年12月份的利息为3.1万元。重新出具欠条后被告既不还本亦未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2月份的利息为3.1万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公民身份信息查询函二份,被告婚姻登记申请处理表二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0月13日登记离婚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和平于2010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的事实。4、欠条一份,证明双方经结算(截止2013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1万元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凭证六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借款款项来源的事实。被告王和平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敏娅未作答辩。被告张敏娅在举证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已于2014年10月13日协议离婚及约定尚欠原告的20万元由被告王和平负责偿还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将被告张敏娅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1、被告王和平、张敏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及庭后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对陈冰冰、郭爱云作的谈话笔录,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4、对被告张敏娅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已于2014年10月13日登记离婚及二被告之间对双方债务的约定,但因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故对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没有约束力。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与被告张敏娅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3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尚欠原告的20万元借款由被告王和平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和平向原告陈厚云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和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3.1万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法相符,应予支持。由于该债务是被告王和平与张敏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和平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被告张敏娅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厚云与被告王和平已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离婚时约定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王和平负责偿还的协议对其双方具有效力,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因而被告张敏娅应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清偿连带责任。被告王和平、张敏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厚云借款2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3.1万元,之后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被告张敏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5元,减半收取2382.5元,由被告王和平、张敏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静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