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开法民二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谭咏雄与董顺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咏雄,董顺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开法民二初字第368号原告谭咏雄,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董顺文,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谭咏雄诉被告董顺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咏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咏雄诉称:自2008年初,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在开平市从事脚手架租赁业务,被告在博罗县罗阳镇承包建筑工地,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大量的脚手架,有送货单证实,由被告自行来开平运走脚手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但未有彻底结算。经原、被告友好协商,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清单,清单上写明共欠原告租金60万元,已经支付了42万元,尚欠原告租赁费18万元和门字架赔偿款75254元。同时,还写明不支付结算款,由原告户口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相关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180000元及赔偿款752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谭咏雄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3月至4月的送货单14份,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情况;2、2010年3月29日的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被告董顺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董顺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谭咏雄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谭咏雄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谭咏雄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原告谭咏雄在2008年租赁脚手架给被告董顺文用于被告董顺文在博罗县罗阳镇承包建筑工地。2010年3月29日,原告谭咏雄与被告董顺文就脚手架租赁费用进行结算,被告董顺文立下结算单,确认应付原告谭咏雄门字架(脚手架)租金60万元,已付款42万元,尚欠租金18万元;另确认欠租赁未退回原告门字架的赔偿款75254元。原告谭咏雄经向被告董顺文催讨欠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此外,本院受理了原告谭咏雄的财产保全申请并作出(2014)江开法民二初字第368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7月31日在博罗县房产档案馆查封了被告董顺文座落于博罗县罗阳镇桥西一路阳明花园内20栋203号、阳明花园20栋15号单车间的房屋产权,查封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谭咏雄出租脚手架给被告董顺文使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董顺文租赁原告谭咏雄的脚手架后,没有依约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给原告,经双方结算后仍未付清租赁款项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18万元及脚手架赔偿款75254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董顺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顺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180000元、赔偿款75254元给原告谭咏雄。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8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共6948元(原告谭咏雄已预交),由被告董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锦维审判员 梁治平审判员 邹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雪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