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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民初字第3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方茫茫与温州时代集团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茫茫,温州时代集团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民初字第3145号原告:方茫茫。委托代理人:叶宏德。被告:温州时代集团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爱萍。委托代理人:杨介寿、蒲晶琰。原告方茫茫为与被告温州时代集团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房开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茫茫的委托代理人叶宏德,被告大地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介寿、蒲晶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茫茫诉称:2013年上半年,被告发布的“时代滨江(备案名称为悦江锦园)”楼盘的广告中宣称“项目在近30亩土地上只造了5栋楼,将约2/3的土地留给园林,罕见的低建筑密度…”原告看到上述广告宣传并参加了被告组织的介绍会,观看了售楼处的实景沙盘,听取了销售人员的详细介绍,被告均在各种场合对其销售楼盘所做宣传的真实性予以保证。2013年6月7日,原告以认购的形式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2092423元、车位费351000元、购房定金30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开发的地块上,除了建起宣传中的5幢楼外,还在原先规划的绿地上建起了4幢安置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便同其他业主于2014年1月9日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投诉,要求查处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该案目前尚在办理中。后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在“时代滨江”楼盘的销售过程中委托没有资质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情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7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209242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3.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车位款351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4.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房开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委托没有资质的代理商销售涉案楼盘并不影响该合同效力。原告主张其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该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主张已经超过一年除斥期间;2.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谓的“虚假宣传”行为,原告诉称的“安置房”并非被告开发建设,其位置亦在涉案楼盘的规划红线范围外,且被告并未在宣传资料或广告中声称涉案楼盘“与其他小区住宅楼完全隔离”、“所有绿地及公用设施均为小区专用”等内容。相反,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内容》第九条中约定,买受人对于所购商品房的建筑区规划内及建筑区规划外的现状和规划及与西边相连小区通道相通,物业分管,公共绿地、广场共享,对该商品房的周边环境、位置、空间、结构、建筑高度、朝向及外立面、阳台、空调机位等处理形式,以及由于上述情况导致该商品房采光、通风、噪音以及其他使用功能等的影响均已充分了解并无异议。且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周边的部分安置房早已建成多年或审批。原告对于周边安置房建设情况知晓或应当知晓,在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图纸及相关规划材料中,安置房情况也均可见可查,被告对于周边安置房建设情况不存在恶意隐瞒;3.即使法院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应予以撤销,原告诉请要求返还购房款的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起开始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车位款的返还及利息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5.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因该定金属于立约定金,现双方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故不应适用。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涉案房地产“悦江锦园(又名时代滨江)”的开发商。2013年6月初,“悦江锦园”楼盘开盘,开盘现场展示沙盘模型,发放宣传册。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预定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悦江锦园4幢××室房屋,该房单价为60760元,总价为8095662元,原告同意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定金300000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原告对于所购商品房的建筑区规划内及建筑区规划外的现状和规划及与西边相连小区通道相通,物业分管、公共绿地、广场共享,对该商品房的周边环境、位置、空间、结构、建筑高度、朝向及外立面、阳台、空调机位等处理形式,以及由于上述情况导致该商品房采光、通风、噪音以及其他使用功能等的影响均已充分了解并无异议;双方同意在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签订前有关文件、楼书以及其他资料中就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商品房及相关设备设施(含建筑区划内公共部分、绿化)所做的表述,如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附件规定不一致的,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为准,原有的表述不视为合同要约或组成部分;销售宣传资料、沙盘模型等仅作为参考,没有合同约束力,最终以竣工后的建筑区划内的房屋效果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方茫茫的丈夫滕达于2013年6月5日支付定金300000元。6月7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停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书》一份,原告同意受让被告出让的位于《悦江锦园》地下机动车位编号为81号车位使用权,总价款315000元。同日,原告付清上述车位款,被告开具了收款收据。7月4日,原告方茫茫(作为买受人)与被告大地房开公司(作为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悦江锦园4幢2601室房屋出卖给原告,计建筑面积133.24平方米,单价59760元,售价为7962423元;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0月31日前交付上述房屋等。合同附件八第一条约定,买受人于签订合同当日先支付不低于总房款30%的首付款,计2392423元,剩余房款557万元,买受人支付达到银行放贷条件的首付款,具体金额在银行放贷前根据买房人资格予以确认,剩余部分房款买受人同意按银行贷款设定的条件,向出卖人指定的银行申请个人住宅按揭贷款,用于付清该商品房剩余部分房款;附件八第九条约定,买受人对于所购商品房的建筑区规划内及建筑区规划外的现状和规划及与西边相连小区通道相通,物业分管,公共绿地、广场共享,对该商品房的周边环境、位置、空间、结构、建筑高度、朝向及外立面、阳台、空调机位等处理形式,以及由于上述情况导致该商品房采光、通风、噪音以及其他使用功能等的影响均已充分了解并无异议。合同签订时,原告方茫茫已于2013年6月7日通过他人分笔支付商品房购房款2092423元,加上定金300000元,合计购房款2392423元。2013年8月,温州市房产管理局认定被告公司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而作出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罚款的处罚决定书。2013年12月,原告以被告原承诺的绿地变为建造安置房,被告存在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行为为由向相关部门举报,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与涉案楼盘相连的西边小区系江滨路鹿城段18、19号地块,建造b6-b9幢安置房。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2日,其中b6、b7幢安置房于2012年4月23日竣工。2012年10月14日,施工单位就b8、b9幢安置房桩基工程施工完成后申报验收。涉案楼盘开盘时,b6、b7幢安置房已建成,b8、b9幢安置房地上工程尚未建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机动车停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书》、收款收据、付款凭证、楼盘宣传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规划条件通知书及附图、建筑工程规划许可公告(布)登记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江滨路鹿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安置房调拨单、水下混凝土灌注记录、混凝土施工日记、《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工商行政管理局答复函》、关于办理《悦江锦园》银行按揭(公积金)贷款的通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4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及附件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其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上述协议,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本案被告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经庭审查明,4幢安置房并非被告开发建设,且位于涉案楼盘规划区域之外,早于涉案楼盘的建设,而购房系重大事项,原告应负有重大注意义务,对于周边安置房的建设完全可以通过现场查看加以了解,被告未在其宣传册中予以标注,不应认定为合同法上的欺诈行为。原告主张的“封闭式小区”未经被告书面承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曾口头作出上述承诺,且依据双方的预定协议与合同附件八的约定,“商品房与西边相连小区绿地广场共享、通道相同等”,亦不应认定被告存在故意隐瞒的行为。故原告据此要求撤销合同及附件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双倍返还定金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机动车停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茫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47元,减半收取为13173.5元,由原告方茫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璐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