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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双商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谭学瑞与翟洪军、翟刘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学瑞,翟洪军,翟刘全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商初字第00007号原告谭学瑞。委托代理人王科生,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洪军。被告翟刘全。原告谭学瑞与被告翟洪军、翟刘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学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洪军、翟刘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学瑞诉称,被告1与被告2系父子关系。被告1与原告有石英砂业务来往。2011年6月4日,被告1以每吨50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400吨石英砂,当时付人民币二十万元,并口头约定若多拉了按原价格另行结算。后又拉了65.75吨,计人民币32875元。2011年6月22日,被告1派其儿子被告2翟刘全到原告处结账,只付20000元的货款,余款12875元写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计人民币壹万贰仟捌佰柒拾伍元整(12875)。被告翟洪军、翟刘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翟刘全于2011年6月向原告谭学瑞赊购石英砂,至2011年6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翟刘全尚欠原告谭学瑞货款人民币12875元,并由被告翟刘全出具欠条一份为证。欠条载明:“2011年6月22日欠谭学瑞12875元石英沙翟刘全”。该欠款,经原告谭学瑞催要,因被告翟刘全未能给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被告翟刘全签名的欠条一份、原告的记账日记一份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谭学瑞与被告翟刘全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翟刘全经原告谭学瑞催要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给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谭学瑞诉求被告翟刘全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虽将翟洪军列为本案被告,并举证双方有业务来往,但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货款系被告翟洪军所欠,故原告诉求被告翟洪军给付欠款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翟洪军、翟刘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刘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谭学瑞货款人民币12875元。二、驳回原告谭学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翟刘全承担(已由原告预交,在被告给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丁铁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兆柱书 记 员 秦晓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