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响民初字第0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卞某甲、卞某乙等与卞某丁、卞某戊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甲,卞某乙,卞某丙,卞某丁,卞某戊,卞某己,卞某庚,卞某辛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1062号原告卞某甲,居民。原告卞某乙,居民。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义明(系两原告舅舅),1963年5月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卞某丙,居民。被告卞某丁,居民。被告卞某戊,居民。被告卞某己,居民。被告卞某庚,居民。被告卞某辛,居民。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太。原告卞某甲、卞某乙诉被告卞某丁、卞某戊、卞某己、卞某庚、卞某辛代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经审查,本案有两名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卞某丙、卞立霞未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通知卞立霞参加诉讼,卞立霞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且放弃继承;2014年10月23日通知卞某丙参加诉讼,其未作任何表示,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追加卞某丙为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甲、卞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义明、原告卞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红雷、被告卞某辛、卞某己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甲、卞某乙诉称,原告的父亲卞立兵于1990年去世,母亲于几年后改嫁。原告的祖父卞兆凤于2008年去世,祖母田万梅于2002年去世。原告的祖父母去世时留下房屋三间、土地3亩及柴塘,被政府拆迁后补偿套间80平方米,车库7.76平方米,被原告的叔叔出售得款24万元,土地被征用得款7.92万元,柴塘补偿款为7000元,合计得款32.6万元,此款被五被告平分。祖父母留下的财产应为遗产,其八个子女应均享有继承权,两原告应继承父亲应得的一份,但五被告欺负原告年少,将两原告所应得的遗产占为己有。现要求五被告退还原告继承款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卞某丙诉称,我不清楚遗产范围,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我要求依法参与分配。被告卞某丁、卞某戊、卞某己、卞某庚、卞某辛辩称,1、我们的父亲于2008年去世,母亲于2002年去世。在父母去世前即1998年前,父母的土地、柴塘已划分给我们,因此土地、柴塘不属于遗产范围。2、父母生前的房屋是我们兄弟五人投资建设,房屋所有权实际上属于我们五人,父母只享有使用权。原告及原告父母未进行任何投资,对被继承人也未尽赡养义务,故原告不应享有继承权。父母生前房屋虽已拆迁,补偿了一套间,但还需给付政府3万余元,且房屋还未交付,房屋价格无法确定,原告要求继承4万元没有依据。3、父母生前生活的一切费用及去世时的丧葬费用都是我们五人承担,原告及其父母未承担任何费用,现要求享受继承权,显失公平。4、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5、原告父亲是在1990年去世,我们的父母是再2000年以后才去世,原告父亲去世前留有的房屋和土地,我们的父母也有继承权,请求法院对于我们父母一方继承原告父母遗产份额部分确认由我们继承。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卞兆凤、田万梅生前是响水县开发区金湾居委会二组村民,生育六儿二女,儿子卞立兵(原告卞某甲、卞某乙的父亲)、卞某丁、卞某戊、卞某己、卞某庚、卞某辛、女儿卞某丙、卞立霞。卞立兵于1990年去世。卞兆凤、田万梅生前有3.1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位于响水县开发区金湾居委会二组面积为59.72平方米的房屋。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24日响水县经济开发区司法办公室处理意见与被告提供的2008年7月9日响水县经济开发区金湾居委会调解意见均表明:卞兆凤夫妇的3.16亩承包地在1998年二轮承包土地调整时,已划分给其子卞某丁等兄弟五人。田万梅于2002年去世,卞兆凤于2008年去世。卞兆凤、田万梅生前居住的房屋于2011年9月23日拆迁,由被告卞某丁、卞某辛(乙方)与响水县土地储备中心(甲方)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甲方应补偿乙方各项费用合计56478元。乙方自愿选择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甲方将坐落于响港安置区E5号楼309室(88.13平方米),车库116(7.76平方米)的房屋与乙方进行产权调换,乙方应付产权调换差价款39766元。该房至今没有交付,产权调换差价款尚未结算。原告认为被继承人的土地征用补偿款86200元由五被告领取,五被告认为案涉土地补偿款已按农民负担卡上记录的土地亩数划分给了他们,数额不清楚。因案涉房屋仍未交付,无法确定价格,原告卞某甲、卞某乙、卞某丙均表示等房屋交付后再要求分割。2015年1月14日庭审中,原告卞某甲、卞某乙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返还被继承人去世后留下的土地征用补偿款14366元,原告卞某丙也要求五被告返还被继承人去世后留下的土地征用补偿款1436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拆迁安置协议书、农民负担监督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原告卞某甲、卞某乙、卞某丙均表示因案涉房屋尚未交付,等房屋交付后再要求分割,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是指承包人死亡时其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本案中,两被继承人生前承包经营的土地,在被征用之前便由村集体组织承包给五被告种植,土地经营权因此发生转移,土地被征用时所得征用款应由新的承包人享有,与被继承人已无关联,对原告要求分割土地征用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卞某甲、卞某乙已预交400元),由原告卞某甲、卞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佳祝审 判 员 陈春梅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戚丽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