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黄佑举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佑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佑举,曾用名:黄云云,别名:黄进,男。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4)第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佑举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剑、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佑举及其法定代理人黄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黄佑举伙同祖明宝(另案处理),于2014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驾车窜至通海县九龙街道大梨社区蒋家营82号门前,乘夜深无人之机,采用钥匙捅电门锁等手段,盗窃了王XX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后销赃挥霍。2、2014年8月15日夜,被告人黄佑举伙同祖明宝、赵行、蔡传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驾车窜至通海县秀山街道黄龙社区二组广场上,乘夜深无人之机,采用撬车窗等方式,盗窃了郑XX停放的面包车内总价值人民币800余元的导航仪一个、MP3播放品一个、太阳镜一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黄佑举之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情节和坦白情节,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黄佑举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同时可以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黄佑举对指控事实无辩解,对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黄佑举伙同祖明宝(另案处理),于2014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驾车窜至通海县九龙街道大梨社区蒋家营82号门前,乘夜深无人之机,采用钥匙捅电门锁等手段,盗窃了王XX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后销赃挥霍。2、2014年8月15日夜,被告人黄佑举伙同祖明宝、赵行、蔡传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驾车窜至通海县秀山街道黄龙社区二组广场上,乘夜深无人之机,采用撬车窗等方式,盗窃了郑XX停放的面包车内总价值人民币800余元的导航仪一个、MP3播放品一个、太阳镜一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黄佑举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承认了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王XX、郑XX的陈述,证实各自的财物被盗窃的时间、地点,价值等情况。3、同案人祖明宝、赵行、蔡传明的供述,证实祖明宝与黄佑举共同盗窃“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的事实;祖明宝、赵行、蔡传明的供述,证实三人与黄佑举共同盗窃停放的面包车内的导航仪一个、MP3播放品一个、太阳镜一副的事实。4、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已接受该案并对该案进行立案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佑举等人系被动归案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佑举等人对相关涉案现场、涉案人员进行辨认的事实。7、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的处理情况。8、公安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黄佑举的个人信息及被告人黄佑举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内容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佑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之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盗窃数额2400余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佑举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佑举犯罪后坦白交待了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佑举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结合本案被告人黄佑举被实际羁押的时间等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单处罚金。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鉴于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佑举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杨春红人民陪审员 马应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解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