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江智君与王军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智君,王军旗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智君,女,1973年5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旗,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上诉人江智君与被上诉人王军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案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书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春华、朱秀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智君、被上诉人王军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新C-468**号松花江面包车租赁给乙方,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租金3000元,到期付清,否则,甲方将视乙方续租并承担租金;二、租赁期间乙方应合法经营,遵守法规,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如车辆维护、维修、损坏,由乙方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后因案外人王××要用车,2013年l0月1日,被告就将涉案车辆交付给案外人王××。庭审中,被告提供2014年1月29日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江智君12000元现金,在2014年3月底还清。王国胜。”2014年4月1日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王国胜现金10000元。收款人江智君。”王××出庭作证证实其父亲王国胜于2014年1月29日在奎屯一个饭店给原告交纳了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的租金3000元,同时,原告以12000元将涉案车辆卖给了他,此12000元也已实际支付给了原告,其中10000元打了收条,另外的2000元没有打条子。王××对于被告使用涉案车辆期间是否向原告交纳租金的事实并不清楚。原告认可收到了王国胜支付的15000元,但认为其未将涉案车辆卖给王××,收取15000元是因为王××将车辆损毁而支付的维修费,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涉案车辆新C-468**号面包车系原告依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兵八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执行后,我院根据该判决,执行被执行人孟小涛的新C-468**号面包车定价为16000元归原告所有,偿付了被执行人孟小涛欠原告的债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价值30000元新C-468**号松花江面包车为要求被告返还新C-468**号松花江面包车。原告江智君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新C-468**号松花江面包车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个月,月租金3000元,若被告到期不付清租金视为被告续租。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在租赁该车后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租金亦未归还车辆。原告催促被告交租金并归还车辆,但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终止与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新C-468**号松花江面包车(价值30000元),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24000元(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王军旗答辩称:对于涉案的车辆我只使用了半个月,后面都是王××使用的,王××支付了车款,故我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将涉案车辆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及时支付租赁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收取的15000元系车辆维修费,且若是车辆维修费原告应当已实际控制车辆,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一般常理,原告认可收到了王国胜支付的15000元,加上前期原告应收取被告的租金,已超出原告通过本院执行涉案车辆的价值,与证人王××的证言、王国胜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已将涉案车辆卖给案外人王××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新C-468**号松花江面包车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院认定被告实际租赁车辆的时间为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1日,2013年10月1日之后,涉案车辆已被原告卖给案外人王××,并由王××的父亲王国胜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被告不可能再实际租赁涉案车辆,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已终止。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该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月租金为3000元,故应认定日租金为100元(3000元÷30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4000元(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该院仅支持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二、被告王军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江智君租赁费2300元;三、驳回原告江智君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送达费90元,合计4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智君负担350元,由被告王军旗负担50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江智君。上诉人江智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取案外人王国胜的15000元是卖车款属认定事实错误,该认定没有证据证实。2013年9月9日,被上诉人在租赁上诉人的新C-468**号松花江面包车后,一直未向上诉人缴纳租金,也不归还车辆,直到2014年1月下旬上诉人才得知该车已被王军旗的朋友王××损坏,2014年1月29日王××的父亲王国胜支付上诉人一个月的租金3000元,并给上诉人出具一份欠条,由王国胜替其儿子王××赔偿修车款12000元,并约定该车辆和王××再无瓜葛。但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王军旗的陈述和王××的证言,就认定上诉人收取的12000元是卖车款,属认定事实错误,现车辆仍在被上诉人手里,被上诉人应当归还车辆。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仅支付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1日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车辆自2013年9月9日出租给被上诉人后,上诉人一直未见过被上诉人,直到2014年1月29日双方约定在奎屯见面,上诉人才清楚被上诉人又把车给案外人王××用了一个月,因此王××的父亲给付上诉人一个月的租金3000元,从租车之日到2014年1月29日上诉人知道车被损坏止,被上诉人共计租车4个月零20天,去除王××给付的一个月租金,被上诉人还应支付3个月零20天的租金,但原审法院仅支持了23天的租金,严重违背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一、被上诉人给付租赁费11000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2月30日)。二、被上诉人立即归还新C-468**号松花江面包车。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军旗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审时证人证明了本案的事实经过,上诉人陈述王××付的是修车款不对,我不认可,上诉人是把车辆卖给了王××。车辆不是我一个人租的,当时租车时还有其他两个人,我们与上诉人谈好后把车开走的,我们三个共用了几天,另两个人就退出了,我又用了几天后自己买了一辆车,我就让阿伟给上诉人说车我不用了,后王××要用这辆车,我让他去找阿伟,阿伟是上诉人的干儿子。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上诉人租赁费11000元。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新C-468**号松花江面包车。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审中证人王××出庭证实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1日已将车辆交给其本人,上诉人亦认可收取王××父亲王国胜给付的租赁费3000元、维修费12000元,故可以认定上诉人知道车辆实际交王××使用,且该车实际价值16000元,上诉人收取15000元租赁费及维修费与该车实际价值相当,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2300元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取了王××父亲王国胜给付的租赁费3000元及车辆维修费12000元的行为,足以证明上诉人明知车辆实际由王××占有使用,其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关系即以终止,故其主张被上诉人返还车辆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江智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书钢代理审判员 赵春华代理审判员 朱秀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矫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