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王启成与新乡市齐鑫塑料工艺有限公司、王红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启成;新乡市齐鑫塑料工艺有限公司;王红霞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王启成,男,汉族,1968年2月2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乡市齐鑫塑料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火车南站。法定代表人王艳双.委托代理人杨玉军,该公司职工。被告王红霞,女,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启成诉被告王红霞、新乡市齐鑫塑料工艺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艳玲,被告新乡市齐鑫塑料工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军,被告王红霞的委托代理人梅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成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告王启成与被告新乡市齐鑫塑料工艺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出借被告1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止。借款利率月息15‰从借款之日计息到本金结清为止。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纠纷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新乡市金穗大道新乡商会大厦B座三楼。后被告新乡市齐鑫塑料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2日支付一次利息1500元,至今未在支付利息。2013年6月又支付本金1万元。下余款项经多次催要拒还。原告起诉被告清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111300元(2012年10月12日—2014年2月11日)。并从2014年2月12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5‰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换完为止;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计45000元(2012年11月12日—2014年2月11日)。并从2014年2月12日起按违约金约定借款(月利率)2倍继续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换完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新乡市齐鑫塑料工艺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更换为王艳双,通过查账公司没有收到10万元款项。被告王红霞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王红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签订借款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和新乡市齐鑫塑料工艺有限公司,王红霞作为新乡市齐鑫塑料工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王红霞的起诉。原告王启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被告新乡市齐鑫塑料工艺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红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乡市齐鑫塑料工艺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当天取款的情况,不能证明其将该款支付王红霞;被告王红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由公司盖章,王红霞是经手人,对该笔钱不清楚;对证据2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付款义务。被告从未见过原告支付10万现金的情况,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与本次借款无关,被告至今也未见过原告付款。但被告王红霞是职务行为,本案欠款应由公司偿还,要求王红霞承担偿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2日,被告王红霞代表被告新乡市齐鑫塑料工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0年10月12日起按每月15‰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按借款金额利率2倍支付),同日被告王红霞向原告出具加盖有被告新乡市齐鑫塑料工艺有限公司印章的借据一份。被告王红霞作为被告新乡市齐鑫塑料工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议签订后,2012年11月12日支付利息1500元。之后,未支付利息。2013年6月支付本金1万元,下余9万元未还。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另查明,被告王红霞时任被告新乡市齐鑫塑料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乡市齐鑫塑料工艺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王启成要求被告新乡市齐鑫塑料工艺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两项的总和,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辩称没有收到10万元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新乡市齐鑫塑料工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启成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9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1月12日起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启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新乡市齐鑫塑料工艺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6元,由被告新乡市齐鑫塑料工艺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徐 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秀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