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郭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1号原告郭甲。被告赵某某。原告郭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甲、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1月14日生育儿子郭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矛盾不断,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儿子郭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1月14日生育儿子郭乙。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5月、2014年3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均撤回起诉。2014年12月,原告又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结婚已经多年,并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综合本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家庭,多为子女着想,多作自我批评,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甲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思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