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贾成琴与胡井海、毛德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成琴,胡井海,毛德莲,六安新兴模板制造有限公司,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项书传,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779号原告:贾成琴。被告:胡井海。被告:毛德莲。被告:六安新兴模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寿春路以北纵四路以西。法定代表人:胡井海,职务不详。被告: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新海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项书传,职务不详。被告:项书传。被告:李娟。本院在审理原告贾成琴诉被告胡井海、毛德莲、六安新兴模板制造有限公司、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项书传、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贾成琴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胡井海、毛德莲、六安新兴模板制造有限公司、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项书传、李娟银行帐户上存款1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贾成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胡井海、毛德莲、六安新兴模板制造有限公司、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项书传、李娟银行帐户上存款1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胡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