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二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迟文革与于建国、周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文革,于建国,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127号原告迟文革,男,汉族,本溪市人,本溪安吉房产经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捷,女,汉族,本溪市人,本溪安吉房产经营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于建国,男,汉族,本溪市人,本钢总院职工。被告周伟,男,汉族,本溪市人,本钢特殊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迟文革诉被告于建国、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文革的委托代理人惠捷、被告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文革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于建国由被告周伟担保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2.3分。被告于建国借款第一个月,还借款本金834元、利息230元后不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借款合同;二、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1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要求被告周伟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建国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出具的欠条是1万元,实际被告于建国只收到了5700元。被告周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于建国、周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建国以工资本做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期限12个月,即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2.3分,被告于建国每月还款1064元,其中本金为834元,利息为230元。被告于建国将工资本留给原告,由原告每月从被告于建国工资本中支取现金偿还借款本息,如被告于建国私自将工资本、身份证挂失或修改密码,承担相应责任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被告于建国如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本金及利息。被告周伟对被告于建国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建国如不能按期还款,由被告周伟负责偿还本金及利息。签订借款合同当天,被告周伟给原告出具贷款担保声明,声明写明被告周伟自愿为被告于建国向原告迟文革贷的10000元借款担保,若被告于建国不能偿还借款,被告周伟愿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及连带责任,并同意用被告周伟本人的工资本偿还贷款,同时被告周伟还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人保证书。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建国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于建国借款后偿还了原告第1个月的借款本金834元及利息230元,尚欠原告本金9166元未偿还,而被告周伟亦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借款合同;二、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1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要求被告周伟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贷款担保声明、担保人保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建国向原告迟文革借款,有借款合同及借条为证,原告迟文革与被告于建国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于建国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款,现因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周伟向原告迟文革承诺为被告于建国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应对被告于建国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于建国辩称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为5700元的辩论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迟文革与被告于建国、周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于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迟文革借款本金人民币九千一百六十六元;三、被告于建国承担上述借款本金九千一百六十六元的利息,从二O一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被告周伟对被告于建国的上述二、三款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于建国、周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敬文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