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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商初字第的的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诉赵桂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赵桂顺,冯晓梅,耿凤彬,车玉英,赵彦辉,赵淑娟,张洪波,于蜜蜜,张柱,梁美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商初字第的的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以下简称���政银行克山支行)。负责人匡树民。委托代理人王淼昕。被告赵桂顺。被告冯晓梅。被告耿凤彬。被告车玉英。被告赵彦辉。被告赵淑娟。被告张洪波。被告于蜜蜜。被告张柱。被告梁美玲。原告邮政银行克山支行与被告赵桂顺、冯晓梅、耿凤彬、车玉英、赵彦辉、赵淑娟、张洪波、于蜜蜜、张柱、梁美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淼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桂顺、冯晓梅、耿凤彬、车玉英、赵彦辉、赵淑娟、张洪波、于蜜蜜、张柱、梁美玲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桂顺、耿凤彬、赵彦辉、张洪波、张柱等因农业生产需要资金,以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的形式向原告借款,每户各贷款45,000.00元,共借款225,000.00元。被告赵桂顺与冯晓梅、耿凤彬与车玉英、赵彦辉与赵淑娟、张洪波与于蜜蜜、张柱与梁美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0日赵桂顺与冯晓梅、耿凤彬与车玉英、赵彦辉与赵淑娟、张洪波与于蜜蜜、张柱与梁美玲夫妇在申请书上签字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愿意以自己和家人财产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赵桂顺、耿凤彬、赵彦辉、张洪波、张柱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年利率为14.58%;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赵桂顺、耿凤彬、赵彦辉、张洪波、张柱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赵桂顺、耿凤彬、赵彦辉、张洪波、张柱共欠本息232,795.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赵桂顺、耿凤彬、赵彦辉、张洪波、张柱偿还欠本金及直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被告冯晓梅、车玉英、赵淑娟、于蜜蜜、梁美玲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用于证明被告赵桂顺、耿凤彬、赵彦辉、张洪波、张柱借款的事实及联保小组成员间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赵桂顺、冯晓梅、耿凤彬、车玉英、赵彦辉、赵淑娟、张洪波、于蜜蜜、张柱、梁美玲等未答辩,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赵桂顺、冯晓梅、耿凤彬、车玉英、赵彦辉、赵淑娟、张洪波、于蜜蜜、张柱、梁美玲等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对被告赵桂顺、耿凤彬、赵彦辉、张洪波、张柱借款及联保小组成员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赵桂顺、耿凤彬、赵彦辉、张洪波、张柱因承包土地需要资金,以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的形式向原告贷款。被告赵桂顺与冯晓梅、耿凤彬与车玉英、赵彦辉与赵淑娟、张洪波与于蜜蜜、张柱与梁美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夫妻均在贷款申请上签字同意愿意以自己和家人的财产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赵桂顺、耿凤彬、赵彦辉、张洪波、张柱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各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各借款人欠本金45,000.00元、利息1,559.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克山支行与被告赵桂顺、耿凤彬、赵彦辉、张��波、张柱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事实存在。被告赵桂顺、耿凤彬、赵彦辉、张洪波、张柱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行为实属违约,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克山支行请求被告赵桂顺、耿凤彬、赵彦辉、张洪波、张柱偿还借款本金和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及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桂顺、冯晓梅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为1,559.00元;自2015年1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耿凤彬、车玉英、赵彦辉、赵淑娟、张洪波、于蜜蜜、张柱、梁美玲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耿凤彬、车玉英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为1,559.00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赵桂顺、冯晓梅、赵彦辉、赵淑娟、张洪波、于蜜蜜、张柱、梁美玲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赵彦辉、赵淑娟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为1,559.00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赵桂顺、冯晓梅、耿凤彬、车玉英、张洪波、于蜜蜜、张柱、梁美玲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张洪波、于蜜蜜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为1,559.00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赵桂顺、冯晓梅、耿凤彬、车玉英、赵彦辉、赵淑娟、张柱、梁美玲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张柱、梁美玲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为1,559.00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赵桂顺、冯晓梅、耿凤彬、车玉英、赵彦辉、赵淑娟、张洪波、于蜜蜜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2.00元,减半收取2,396.00元,被告赵桂顺与冯晓梅、耿凤彬与车玉英、赵彦辉与赵淑娟、张洪波与于蜜蜜、张柱与梁美玲各负担479.20元;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耿春梅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