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一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祁维祥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维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刑一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维祥,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安娜,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祁维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白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祁维祥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祁维祥的女儿祁某与刘某某(被害人,殁年37岁)离婚后,二人的孩子刘某由祁维祥抚养。2014年1月23日19时许,祁维祥因刘某某没有给付孩子抚养费等,酒后持尖刀乘出租车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找刘,欲教训刘,刘家中无人,祁维祥被追来的祁某、刘某带到长发村二社“小东烧烤店”喝酒,祁某给刘打电话约其过来谈谈。当晚20时许,刘某某来到“小东烧烤店”,祁维祥向刘索要抚养费未果后辱骂刘,后持尖刀照刘上身扎一刀,致刘某某肝脏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祁维祥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现场勘查、指认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小东烧烤快餐店”内,现场见有一血泊及一带血靠背椅,血迹已提取。被告人祁维祥对现场进行了指认。2.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因右胸部遭锐器刺创,致肝脏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3.物证尖刀,系公安人员在祁维祥的引领下在其弟祁某某家提取,经祁维祥妻子赵某某辨认,该刀为其家所有。经祁维祥确认是用该尖刀扎的刘某某。4.物证上衣1件、裤子1条、鞋1双,系公安人员在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从祁维祥身上提取,庭审中经祁维祥辨认,确认系其扎刘某某时所穿衣物。5.物证检验意见,证实送检的现场地面、现场凳子、尖刀、祁维祥上衣、裤子上提取的斑迹与刘某某血样的STR分型均一致。6.证人张某某、吴某某、吴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3日晚8时许,在饭店吃饭的一50多岁男子(祁维祥)、一女子(祁某)、一女孩(刘某)找来一30多岁男子(刘某某),祁维祥因孩子抚养费骂刘某某,后祁维祥拿出一把尖刀朝刘某某右侧捅了一下,刘某某胳膊和右侧身体出血了。吴慧打110和120,张晓东帮着祁某把刘某某抬到一辆出租车上。7.证人祁某证言,证实刘某某欠我打工挣的钱和孩子的抚养费,多次索要未果,当晚祁维祥在“小东烧烤店”向刘某某要抚养费时用刀扎刘右肋一刀,其打车送刘到医院抢救。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3日晚,我在东风乡“小东烧烤店”和祁某、刘某某、祁维祥吃饭时,祁某和刘吵吵,祁维祥骂刘,后看到刘右胳膊,右侧腹部出血了。9.证人祁甲证言,证实我听说祁维祥把刘某某扎伤后准备到白城送钱给刘看病时接到祁维祥电话,我到镇赉县客运站附近一饭店吃饭时祁维祥被警察抓获。10.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刘某某差7个月抚养费没给祁某,2011、2012年刘某某和祁某在河北省打工的钱一直放在我这,还剩29000元。2012我母亲生病时刘某某让当医疗费了。11.被告人祁维祥供述:2014年1月23日晚,我因刘某某欠祁某打工钱和孩子的抚养费不给,酒后到刘某某家找他,想教训教训他,我从家拿了一把刀,他要不给钱我俩打起来我就拿刀扎他。到后他家没人,祁某和刘某来找我,我们来到乡政府北侧道西的一家烧烤店,祁某给刘某某打电话。20时许,刘某某来到烧烤店,因抚养费我骂刘某某,后我从裤兜里掏出刀扎了他右侧上半身一刀,刘某某胳膊出血了。烧烤店的一个女的说要报警,我离开烧烤店,打一辆出租车来到城南平房区我弟弟祁维宝家中睡了一夜,我把刀扔在他家床下。24日8时许,我离开祁某某家打车到镇赉县找我二女儿祁甲。12点时许,我在客运站附近一家饭店吃饭时被警察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祁维祥持刀扎被害人刘某某,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祁维祥刺被害人上半身一刀,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属间接故意杀人。因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对祁维祥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祁维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祁维祥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只想教训一下被害人,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没有充分考虑被害人过错,上诉人认罪态度好以及愿意赔偿等因素,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祁维祥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没有充分考虑祁维祥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量刑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祁维祥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有物证尖刀及祁维祥作案时所穿衣物,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物证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祁维祥亦多次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对于祁维祥及其辩护人提出“祁维祥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祁维祥持事先准备的尖刀扎被害人要害部位,后打车离去,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故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祁维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祁维祥持事先准备的尖刀在公共场所行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祁维祥认罪、悔罪,且得到被害人女儿谅解等情节,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充分考虑相关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祁维祥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芮海宏代理审判员 连柏健代理审判员 朱超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青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