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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宋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79年5月11日,汉族,工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5月份,被告人宋某先后两次从张某(已判刑)处购买两整套快排气枪配件,其中,宋某、张某各组装一支。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持有的二支快排气枪均认定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否认,要求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户籍及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非法制造、买卖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二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非法制造、买卖的枪支均用于娱乐,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某非法制造、买卖的气枪二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小红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李成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