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伟军与池天勇、左佳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军,池天勇,左佳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735号原告张伟军。委托代理人鲍江,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天勇,经商。被告左佳菊,经商。原告张伟军与被告池天勇、左佳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军的委托代理人鲍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池天勇、左佳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军起诉称,要求被告池天勇、左佳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3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池天勇、左佳菊未作答辩。原告张伟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池天勇向原告借款43500元的事实。2、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池天勇、左佳菊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池天勇、左佳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6日,被告池天勇以经商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5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池天勇于2012年9月6日向张伟军借人民币肆万叁仟伍佰元正(43500元),特此证明”。嗣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池天勇拖欠原告借款43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左佳菊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池天勇、左佳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天勇、左佳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伟军借款人民币43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池天勇、左佳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8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国才人民陪审员 朱爱华人民陪审员 陈沛元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