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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城信用社、金兴田与金兴田、金子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城信用社,金兴田,金子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58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城信用社。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148号。代表人:葛莉莉,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小杰,浙江海浩(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兴田,职工。被告:金子乾,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城信用社与被告金兴田、金子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现原告要求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城信用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121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两项合计2239元,由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城信用社负担。审 判 员 周方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