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城信用社、金兴田与金兴田、金子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城信用社,金兴田,金子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58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城信用社。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148号。代表人:葛莉莉,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小杰,浙江海浩(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兴田,职工。被告:金子乾,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城信用社与被告金兴田、金子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现原告要求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城信用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121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两项合计2239元,由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城信用社负担。审 判 员 周方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