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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左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XX格吉日呼诉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格吉日呼,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吴格日乐吐,包宝霞,吴满都胡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左行初字第46号原告XX格吉日呼,男,35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周振国,男,45岁,蒙古族,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百田,职务:旗长。住所地: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委托代理人刘国才,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旭光,男,40岁,蒙古族,大专文化,宝龙山城乡建设房产管理所职工。第三人吴格日乐吐,男,35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无文化,农民。第三人包宝霞,女,35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第三人吴满都胡,男,65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无文化,农民。原告XX格吉日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2014年9月4日为第三人吴格日乐吐颁发的2014-348号房屋产权证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XX格吉日呼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国、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国才、韩旭光、第三人吴格日乐吐、第三人包宝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满都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4日为第三人吴格日乐吐颁发2014-348号房屋产权证书,房屋共有人为第三人包宝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014-348号,证明了颁证的行为合法;证据2、私有房屋所有权来源审批书,证明了此事项审批手续完备;证据3、买卖协议书,证明了房屋原所有权人吴满都胡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吴格日乐吐和包宝霞的事实;证据4、村委会介绍信,证明吴满都胡把争议房屋卖给第三人吴格日乐吐的事实;证据5、房地产买卖契约共四页,证明吴满都胡和吴格日乐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事实;证据6、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共四页,证明了根据吴满都胡、吴格日乐吐、包宝霞的申请依法办理的。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律依据是《房屋登记办法》4条、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10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称,2009年5月份,我自行出资建了砖木结构房屋55平方米,并一直居住至今。2011年12月25日,我承包了村里的鱼塘和周边的土地,我夫妻二人就往返于村里和窝堡居住。2014年4月3日,第三人吴格日乐吐谎称房子是自己的,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在未进行认真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吴格日乐吐名下,并颁发了2014-348号房屋产权证书,2014年5月份,在我加入农业合作社,提供房产信息时,才发现此事。我多次找第三人吴格日乐吐理论,遭到第三人的殴打并砍伤,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吴格日乐吐颁发的2014-348号房屋产权证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2014年3月6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2、2014年9月15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3、2014年9月17日村委会证明;证据4、邓全喜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该房屋是原告所有的,是原告所建并一直入住至今,即产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吴格日乐吐颁发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2014年3月17日宝龙山镇前乜吐硕嘎查村民吴满都胡及儿子吴格日乐吐儿媳包宝霞向宝龙山城乡建设房产管理所提出办理房屋所有权申请,并提交了户口本、身份证等相关证件,业务人员根据相关规定受理了该村民的登记申请,通过对申请人的询问调查了解,该房屋于2009年由吴格日乐吐父亲吴满都胡与母亲(已过世)出资建造,并居住至今,父亲吴满都胡由于年事已高,身体每况愈下经济条件不宽裕,经常求医问药花费较大,于是决定出售该房屋作为医药开销,儿子吴格日乐吐愿意出15,000元购买该房屋,并赡养自己的父亲,吴满都胡决定将该房屋以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儿子吴格日乐吐。2014年4月2日吴满都胡及其儿子吴格日乐吐、儿媳包宝霞向被告提交了村委会介绍信、买卖协议书、房屋登记申请书等相关申请材料。2014年4月2日第三人吴格日乐吐委托科尔沁左翼中旗宏鹏房产测绘公司对该房屋测绘并作出成果报告书。2014年4月3日第三人吴格日乐吐缴纳了契税300元。以上吴满都胡与吴格日乐吐提供的材料经登记机关调查确认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并没有强行办证,被告是严格按程序办理房屋登记。综上所述,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房屋所有权来源审批书经过了村委会及乡镇政府审核确认,并加盖了村、镇两级政府公章并有审批领导签字,房屋权属清楚,办证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吴格日乐吐述称,该争议房屋是我父亲吴满都胡盖得房子,因我父亲生病没钱治疗,把该房屋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我,当时我去办理房产证的时候是前乜吐硕嘎查委员会出的证明,宝龙山镇政府也给我出具了证明,然后我和我父亲吴满都胡一起去宝龙山房产所办理的房产证,所以这房子是我依法取得的。第三人吴格日乐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包宝霞述称与第三人吴格日乐吐意见相同。第三人包宝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吴满都胡因病未到庭,在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开庭传票相关材料时述称,因病不能参加诉讼,争议房屋是我出资建造的,看病时儿子吴格日乐吐出了15,000元钱,用这房子顶这笔款了,第三人吴格日乐吐办理房屋产权证是经过我同意的,现在房子能不能登记到我名下。第三人吴满都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原告对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出具的六份证据均有异议,仅凭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将他人财产办理在他人名下,因此房系个人财产,被告应该调查邻居和相关知情人并记录在案,村委会只是说同意房子进行买卖,没有说办证,同意与否不应该村委会做决定,仅凭介绍信不具有法律效力,程序违法。第三人吴格日乐吐对被告方提交的六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包宝霞对被告方提交的六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原告XX格吉日呼出示的证据,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村委会证明了他有三处房屋,不涉及办证涉及的房屋,也证明了对此55平方米的房屋没有诉权,出具时间为2014年3月6日,我们受理的时间的2014年3月17日,证据上有涂改痕迹,是后添加的,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被诉房屋有所有权;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来源不合法;对证据3有异议,证明不了他对55平方米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吴格日乐吐认为与被告方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包宝霞认为与被告方质证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014-348号;证据2、私有房屋所有权来源审批书;证据3、买卖协议书;证据4、村委会介绍信;证据5、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据6、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以上六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XX格吉日呼出示的证据1、2014年3月6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2、2014年9月15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3、2014年9月17日村委会证明;证据4、邓全喜出具的证明。因以上四份证据与其办证时出具证明的相矛盾,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执法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对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适用法律法规依据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宝龙山镇前乜吐硕嘎查村民吴满都胡及儿子吴格日乐吐儿媳包宝霞向宝龙山城乡建设房产管理所提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并提交了户口本、身份证等相关证件,被告业务人员根据相关规定受理了该村民的登记申请,该房屋于2009年由吴格日乐吐父亲吴满都胡与母亲(已过世)出资建造,并居住至今,第三人吴格日乐吐愿意出15,000元购买该房屋,吴满都胡同意将该房屋以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吴格日乐吐。2014年4月2日第三人吴满都胡及其儿子第三人吴格日乐吐、儿媳包宝霞向被告提交了村委会介绍信、买卖协议书、房屋登记申请书等相关申请材料,2014年4月2日第三人吴格日乐吐委托科尔沁左翼中旗宏鹏房产测绘公司对该房屋测绘并作出成果报告书。2014年4月3日第三人吴格日乐吐缴纳了契税30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格日乐吐颁发了2014-34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XX格吉日呼2014年5月份知晓被告为第三人吴格日乐吐颁发了2014-34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吴格日乐吐颁发的2014-34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认为,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格日乐吐颁发2014-34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行为并无不当。原告XX格吉日呼所述房屋为其出资建造,所有权应为其所有,因无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要求撤销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格日乐吐颁发2014-34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请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格吉日呼请求撤销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格日乐吐颁发2014-348号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XX格吉日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晓 明审 判 员 巴达拉呼人民陪审员 王  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欣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