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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中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彭春明与朱恩兵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春明,朱恩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中民初字第521号原告彭春明,男,1976年4月15日生,汉族。南京市人。委托代理人黄薪竹,云南和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恩兵,男,1984年4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原告彭春明诉被告朱恩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0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春明及委托代理人黄薪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恩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春明诉称:2012年10月24日,因投资合作事宜的需要,被告朱恩兵向原告彭春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三个月内偿还,潘守玉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见证借款事宜。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于当日将100万元通过银行汇入潘守玉的银行帐户。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以及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110532元,共计人民币1110532元。同时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恩兵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原告彭春明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彭春明及被告朱恩兵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及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朱恩兵向彭春明借款人民币壹百万元(1000000.00整),并承诺三个月以内偿还。潘守玉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3、个人业务凭证,用以证明彭春明按被告朱恩兵的要求于2012年10月2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方式转款给潘守玉人民币1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过程中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4日,被告朱恩兵向彭春明出具借条:向彭春明借款人民币壹百万元(1000000.00整),并承诺三个月内偿还。同日原告彭春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方式转款给潘守玉人民币1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恩兵未按期还款,原告彭春明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彭春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的利息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朱恩兵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彭春明出具借条借款100万元,原告彭春明于借条发生之日通过银行转款给潘守玉的方式履行出借100万元给朱恩兵的义务,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朱恩兵应依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彭春明要求被告朱恩兵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借贷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既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但被告逾期未还的事实属实,现原告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主张自还款期限届满即2013年1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恩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彭春明人民币100万元。二、由被告朱恩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彭春明自还款期限届满即2013年1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6800元被告朱恩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付卫红审 判 员  赵艳绘人民陪审员  朱宏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温采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