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秦秀梅与托克托县盛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秀梅,托克托县盛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023号原告秦秀梅,女,汉族,1961年5月6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婞,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托克托县盛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呼准公路73.5公里处嘉河公司后院。法定代表人高守峰,经理。原告秦秀梅诉被告托克托县盛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婧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秀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秀梅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位于新城区中山东路盛唐大厦综合楼“蓝钻首府”2层2074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26.61平方米,每平方米47,536.64元,总房款为1,264,95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11年9月24日交清购房按揭首付款60%:764,950元,剩余房款40%:50万元作为银行按揭。”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该房屋至今未交付。且因为被告的原因该房屋无法进行银行按揭贷款,导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13年开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房、退还已付房款,但被告明确表示不给退房退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已付房款764,950元;3、被告支付已付房款利息149,165.25元(2011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秦秀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预付购房款60%即764,950元,以及逾期交房原告解除合同的约定;二、收据,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两次交付购房款764,9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被告盛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盛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问题,因为导致不能按时向原告交付房屋的原因是全国房地产市场处于调整阶段、金融机构收紧对房地产行业的贷款。正是由于以上原因,才导致被告逾期交房。被告相信能给原告尽快交房,故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二、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已付房款利息问题,被告认为,原告这一请求不符合合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逾期交房而支付已付房款利息的约定,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1项(2)明确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根据这一条的约定,原告已付购房款为764,950元,按累计已付款1%计算,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是7,649.5元,而不是向原告支付利息149,165.2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付利息149,165.25元与双方约定不符,也无事实依据。被告盛唐公司未到庭,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秦秀梅与被告盛唐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新城区中山东路盛唐大厦综合楼“蓝钻首府”2层2074号房,房屋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26.61平方米,每平方米47,536.64元,总房款为1,264,95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11年9月24日交清购房按揭首付款百分之六十764,950元,剩余房款百分之四十50万元作为银行按揭”。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前。合同第九条第1款(2)项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1年9月24日,被告盛唐公司为原告秦秀梅出具交款收据一张,金额为764,950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书面答辩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秦秀梅与被告盛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自2012年12月31日前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然而被告盛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秦秀梅交付房屋。故本院对原告秦秀梅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房款,因合同约定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已付购房款的利息149,165.25元(2011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按照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支持合同约定的7,649.5元。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秦秀梅与被告托克托县盛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托克托县盛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秦秀梅退还已付购房款764,950元;三、被告托克托县盛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秦秀梅支付违约金7,6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秦秀梅承担326元,被告托克托县盛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俊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