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执字第4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汤明元与上海中加电炉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明元,上海中加电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杨执字第4230号申请执行人汤明元,男,194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上海中加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李异,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本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167号汤明元与上海中加电炉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汤明元要求被执行人上海中加电炉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80,165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上海中加电炉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16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烨审判员 胡伟东审判员 陆拥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旭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