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行非审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与黄胡梦龙交通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津法行非审字第00013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住所地:重庆绕城高速公路双福收费站旁,组织机构代码:66891782-0。法定代表人:唐洪刚,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万涛,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职工,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黄胡梦龙,1988年1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NO.1535170《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中处罚的罚款200元及加处罚款2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书面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称:2014年7月26日17时23分,被执行人驾驶川EBS7**号车在绕城高速公路502KM+500M处,实施“机动车超速行驶但未超过规定时速50%”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向被执行人黄胡梦龙开具了编号为NO.1535170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决定:对黄胡梦龙罚款200元,记分6分。并要求黄胡梦龙持该决定书在15日内到重庆高速公路十一大队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4年9月13日,我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拒不履行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依法享有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其对被执行人黄胡梦龙作出的NO.1535170《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其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胡梦龙罚款200元,加处罚款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作出的编号为NO.1535170《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中载明的罚款200元及加处罚款200元,共计4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迎春审 判 员 陈利斌代理审判员 倪晓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蜀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