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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阳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30号原告高某甲,男,198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国胜,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健,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甲,女,197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济阳县。法定代理人温某乙,男,1956年4月9日生,汉族,住济阳县,系温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张苗,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甲诉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国胜,被告温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温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孩。我与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曾经于2012年2月13日起诉离婚,2012年5月10日,法院作出(2012)济阳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此后,我与被告从无往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高某乙由我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且结婚时间较长,现孩子已经8周岁。自法院上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与原告也见过面,双方夫妻感情依然存在,没有达到原告所称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程度。且被告现在身体有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27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7月份,被告温某甲因病到济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多系统萎缩。2010年5月31日,温某甲到济南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其病情特征为行走不稳10个月,病情为桥脑、小脑萎缩。2014年8月28日,被告温某甲到济阳县中医院就诊,其病情特征为行走不稳,诊断为脊髓、小脑变性。现被告温某甲的病情尚未治愈,仍在治疗中。原告高某甲曾经于2012年2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2)济阳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温某甲离婚。2013年1月15日,原告高某甲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温某甲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温某甲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2012)济阳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济南军区总医院的门诊病历及MR诊断报告单、敏路思代谢病检查报告书、济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于婚后生育一女孩,双方应当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现身体有病需要亲人的爱护和照顾,在此情况下,原告高某甲应当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对温某甲进行安慰、照料,使其心理得到慰藉,以利于病情的治疗。原、被告在结婚后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和冲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体贴关怀,是能够消除矛盾和误会,和好如初的。且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兆明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张 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