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安徽省阜阳市人。因吸毒于2014年8月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袁寨派出所行政罚款500元;同年8月22日又因吸毒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阜东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报请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阜阳市颍州区锦城财富小区二单元808户其家中容留张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阜阳市颍州区锦城财富小区二单元808户其家中容留张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阜阳市颍州区锦城财富小区二单元808户其家中容留张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阜阳市颍州区锦城财富小区二单元808户其家中容留张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四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阜阳市公安局袁寨派出所东公(袁)决字(2014)第0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阜公州(行)罚决字(2014)7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阜阳市公安局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侦查人员依法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辩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上述罚金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华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子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