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石雨与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石雨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西路117、118号(松岚街10号)。法定代表人:纪志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淼,男,1980年1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世玉,女,1990年7月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雨,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卢旭章,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石雨与原审被告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淼、江世玉,被上诉人石雨的委托代理人卢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雨一审诉称,2005年6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合同约定至2017年9月30日止。2008年1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08年4月30日,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6月25日,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4月15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间劳动合同。现原告不要求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024元。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违法解除与原告间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432元;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2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797元。被告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单位劳动纪律,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不应予以支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庭审中,原、被告提供双方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续签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同时约定《员工就业守则》等规定为员工必须遵守的规章制度,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2008年1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08年4月30日,开劳工伤认字第12080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08年6月25日,原告被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被告的《员工就业守则》于2006年8月21日制订,2010年1月25日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实施时间为2010年2月1日。2010年1月18日,被告工会对公司管理规定的修订组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2012年2月10日,被告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学习公司管理规定(包括工资管理规定、考勤管理规定、员工就业守则等)。该《员工就业守则》第六十三条第14项“聚众闹事、煽动或参与殴斗、罢工、怠工或吸毒的”、第18项“无论是否在工作时间,对客人、上级、同事恶意攻击、诬陷、侮辱、恐吓、威胁、伪证、制造事端及采取暴力的”均为严重违纪行为;第六十八条规定:“员工如犯有严重违纪行为一次,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部门书面提出严重违纪行为事实及处理建议,由人事部门提交公司讨论后通知工会,总经理批准执行。”2014年4月10日,被告决定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工会,工会表示同意。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024元/月。被告曾于2014年9月15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保中心为原告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相关手续。再查,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被告的《员工就业守则》是否依法制订,被告提供了《员工就业守则》及学习确认表,从这两份证据中可以看到,对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员工就业守则》公示程序合法,原告对该守则的制订程序提出异议,被告对此提供告知函和工会复函,称《员工就业守则》系2006年制订,当时《劳动合同法》未出台,无需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制订规章制度,在2010年修订时,经过工会组织职工代表讨论修订,《员工就业守则》应属合法制订。本院认为,被告的《员工就业守则》制订于2006年,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未出台,不应按照该法的相关规定调整本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该法并无要求用人单位需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才能制订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该解释中亦没有用人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必需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后才有效的相关规定。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该法第四条规定制订、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被告的《员工就业守则》2006年制订时,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民主程序的前提下,“工会”参与制订规章制度,就是一种民主形式,被告在2010年修订《员工就业守则》时,经由工会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故被告的《员工就业守则》制订程序合法。原告称其与同事战庆江系打闹而非斗殴,被告据此解除合同系违法解除,被告提供的原告自书的事情经过、录像及证人战庆江的证言,均证实原告对战庆江有“推、追推”等暴力行为,而非原告陈述的打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员工就业守则》的规定,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43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被告认定为工伤,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原告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2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履行了为原告办理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相关手续,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797元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288元;二、驳回原告石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雨负担7元,由被告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负担3元。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被上诉人系因严重违纪而被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石雨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15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28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兆东代理审判员 梁 爽代理审判员 王 歆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