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辛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3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6日对被告人辛某某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辛某某在本市范家屯镇宫某某家,因琐事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后辛某某用茶杯将陈某某面部打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陈某某面部外伤致左面部累计长7.3CM的创口瘢痕评定为轻伤二级,鼻部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双侧框内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宫某某、司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病历及诊断书,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民事部分已赔偿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晓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良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