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76号何国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33岁,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09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2月28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4)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京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21时至7月15日13时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去到被害人李真兴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魁岗村上社铁路边牛奶厂宿舍,盗走1台型号为EX-Z680的卡西欧牌数码相机、1枚重2.66克的黄金戒指、1对重1.18克的黄金耳环、1个天翼牌3G无限网卡、1台台式电脑、1台乐华牌黑色32寸液晶电视机、1个艾博牌BGX-MD35保险柜、1个康宝牌ZTP80F消毒碗柜、1台美的牌MB603062G波轮洗衣机等物品。同年8月13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何某某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金本安溪村鱼塘边的住处查获部分被盗物品,并已经发还被害人李某兴。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60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兴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大部分已被缴回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晓莉审 判 员 徐晓光人民陪审员 邝英婵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