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运民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林振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2500号原告林振民,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代理人张忠尧,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金春,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7554169-2。委托代理人王海港,该公司职员。原告林振民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振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就其实际所有的冀JD9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2014年8月26日,原告司机刘冲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津沽一线南疆桥西端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前部撞在路中桥隔离墩上,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车辆受损严重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因数额未能协商一致,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338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一、施救费数额过高,应按照标准核定。二、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交通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冀JD96**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驾驶人刘冲的驾驶证;3、吉运集团沧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4、机动车损失保险保单一份;5、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6、公估费票据一张;7、拖车费票据一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03时44分,刘冲驾驶冀JD96**号大货车沿津沽一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津沽一线南疆桥西端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前部撞在路中桥隔离墩上,造成刘冲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冀JD96**号车辆的车损为119824元。另查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冀JD96**号车辆的车损119824元;拖车费8000元;公估费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3824元。又查明,冀JD96**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7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损失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原告林振民。还查明,冀JD96**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吉运集团沧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6日吉运集团沧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冀JD96**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林振民,该车的实际运营权、支配权以及保险费用的缴纳均由其自行承担,保险理赔权由林振民自行行使。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所签保险合同均无异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刘冲驾驶冀JD9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冀JD96**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赔偿限额为27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所以被告人寿财险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3824元(车损119824元+拖车费8000元+公估费600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拖车费系原告为确定车损数额和处理交通事故而花费的合理的必要的损失,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338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