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洪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龙马运动器材(南京)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龙马运动器材(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洪商初字第199号原告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栖凤路**号*楼。负责人谢嗣巧,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沈玉生,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马运动器材(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邱义香,龙马运动器材(南京)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秦源所)与被告龙马运动器材(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源所委托代理人沈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源所诉称,2013年8月17日,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龙马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日,龙马公司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指派律师代理该案。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办理了相关委托代理手续。合同约定,原告指派律师沈玉生代理龙马公司出庭参加诉讼,代理费为275600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依约指派沈玉生代理龙马公司参加了上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2014年1月7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商外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付清委托代理费用275600元。被告龙马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源所与被告龙马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龙马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秦源所指派沈玉生律师为龙马公司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参与诉讼,陈述案情,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龙马公司应向秦源所支付代理费275600元。秦源所的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由龙马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由龙马公司负担。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案件一审审理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或撤诉)。2013年12月4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诉龙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秦源所律师沈玉生作为龙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月7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作出了(2013)宁商外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因龙马公司至今未向秦源所支付代理费用,龙马公司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外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秦源所与被告龙马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依法成立。秦源所依约指派律师完成了代理事项,龙马公司则应当依约向秦源所支付代理费275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马运动器材(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75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034元,由被告龙马运动器材(南京)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34。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宁琪代理审判员 卞红娟人民陪审员 杜春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