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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陈桃,陈桃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报,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报。系本案的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张艳玲。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报诉陈某甲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6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张某报、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和温勇泉(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张某报在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元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饭堂内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打斗。过程中,陈某甲和温勇泉用拳头殴打张某报,致张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公安人员接报后赶赴现场将陈某甲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报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原告人张某报自受伤当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至同月18日在东莞曙光光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4533.5元。原判采纳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报的陈述,证人梁某、陈某乙、余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人事履历表,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以及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医疗费发票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在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场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可视为自首。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张某报诉赔各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照实际有效票据计算为4533.5元。2.误工费:原告人张某报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收入证明,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和其从事的行业的证明,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住院治疗的11天计算。误工费为东莞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30天/月×误工时间11天=480.3元。以上二项损失共计5013.8元,由被告人陈某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赔偿6000元并提供被告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人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人未提供其他证据,尚不能充分证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人还诉求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暂不予处理,原告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原告人张某报提出超出上述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限被告人陈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报5013.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报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找元贯公司要钱接受治疗,元贯公司的老板只给了6000元,而这6000元是陈某甲、温勇泉二人的工资;2、其在北栅梁虾仔私人门诊接受治疗,花了5000多元,但小门诊没有票据;3、光华骨科医院的医生说其右手大拇指需要动手术,费用15000元左右;4、其因伤误工6个月,产生误工费12000元,原判认定的误工费数额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1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和温勇泉(另案处理)与上诉人张某报在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元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饭堂内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打斗。过程中,陈某甲和温勇泉用拳头殴打张某报,致张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陈某甲在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公安人员接报后赶赴现场将陈某甲抓获。经法医鉴定,张某报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张某报自受伤当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至同月18日在东莞曙光光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4533.5元。元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支付陈某甲和温勇泉二人工资的名义付给张某报6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张某报的陈述,证人梁某、陈某乙、余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人事履历表,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以及张某报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医疗费发票,元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某报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私人门诊接受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及后续将要发生的医疗费数额,原判据此未支持该两项费用的诉请,按照实际有效票据认定医疗费为4533.5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若张某报确需后续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请求后续治疗费。2、原判以东莞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认定张某报误工11天,据此认定的误工费确属不合理,本院结合张某报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的伤情及东莞市上一年度国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认定误工费为6480.3元。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上诉人张某报遭受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报在上诉书中自认已得到陈某甲、温勇泉的6000元赔偿款,与陈某甲的辩护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判认定张某报的误工费不合理,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应当赔偿张某报医疗费4533.5元、误工费6480.3元,扣除已获得陈某甲、温勇泉的赔偿款6000元,张某报还应得到赔偿款5013.8元。据此,原判认定的误工费数额有误,但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绪超代理审判员  郑寒草代理审判员  宋坤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