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商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余姚市荣事特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波外星人电器有限公司、何卿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荣事特电子有限公司,宁波外星人电器有限公司,何卿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1471号原告:余姚市荣事特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平其荣。委托代理人:施鸯文、陈百丰。被告:宁波外星人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晓东。被告:何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竺飞雄、薛胜利。原告余姚市荣事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特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外星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星人公司)、何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外星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余姚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外星人公司与何卿银行账户内的存款640000元,并采取了该冻结措施。根据原告提出的续冻申请,本院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12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办理了续冻手续。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1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事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平其荣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原委托代理人陈文杰、二被告共同���托代理人竺飞雄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施鸯文、陈百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胜利及被告何卿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两次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何卿以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原告称系担保证明)中的“担保人:”字样并非其本人所签,及“担保人:”同对账单上其余内容非同时形成为由,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撤回该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事特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外星人公司系业务关系单位。原告为被告外星人公司加工各种型号的电源线、护套等产品。双方签订了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外星人公司提供的图纸等加工生产,具体产品数量、发货时间按被告外星人公司的采购订单发送。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外星人公司结欠原告产品价款568837.63元。被告外星人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在2013年农历年底前支付50000元,余款拖欠不还。2014年1月20日,被告外星人公司又作出了还款计划,并由被告何卿作担保,但到期仍未履行。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外星人公司即时支付所欠价款518837.63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2%计算的利息;被告何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请求。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当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但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已告知不予准许。二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外星人公司口头答辩称:1.结欠原告价款518837.63元属实,但因其使用自原告处采购的电源线配装的电器销往南非后,被南非买方告知��符合南非电源插头标准,而被要求退还产品并拒绝接受其余产品,并要求其支付40000美元的赔偿。故其认为,该40000美元应由原告赔偿,在质量问题得到解决前,不应支付剩余价款,对前述40000美元的赔偿款,其会另行主张;2.本案所涉电源线等产品都是通用标准件,其与原告未签署任何正式合同,所有订单往来都通过电话或qq联系,其未在采购合同或料件采购订单中盖公章或合同章,亦未出具过图纸;3.被告何卿作为外星人公司的财务人员,是被原告围逼下才答应代表公司承诺还款排期并签字确认,姑且不论其行为能否代表公司,就凭原告在事后自行添加了担保人三个字,也可看出原告混淆了公司行为与个人行为。综上,价款由其所欠,与何卿无关。被告何卿口头答辩称:欠款系被告外星人公司所欠,其作为被告外星人公司的财务人员,在被迫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20日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中作了一个排款计划,且其书写排期计划与之后的签名、日期是一气呵成的,并未写“担保人:”字样,“担保人:”字样系原告恶意添加,其未提供过担保;其出具的仅是一个排款的时间表,并非担保证明,上面没有显示相应抬头,现原告仅以“担保人:”三字要求其对被告外星人公司的价款承担担保责任是不合理的,故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荣事特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八份,证明被告外星人公司尚欠原告价款的事实;2.担保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何卿为该价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3.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及平其荣签字的采购合同一份(三页),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关系的事实;4.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国内料件采购订单五份、加工承揽图纸传真件四份,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关系的事实;5.被告何卿(手机号码135××××1108)发给原告委托代理人施鸯文(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妻)的短信内容三条,证明2014年1月20日16时17分,被告何卿给施鸯文发送的短信载明被告外星人公司欠原告价款以及产品质量是好的等事实。被告外星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未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的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邮件函复印件五份、译文复印件二份、照片复印件二份,证明外星人公司使用原告提供的电源线销往南非,因电源线标准存在瑕疵导致出现事故,南非买家要求向外星人公司退货并赔偿的事实。被告何卿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外星人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采购合同专用章样件各一份作为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3采购合同中盖具的“宁波外星人电器公司采购合同专用章”并非被告外星人公司使用的采购合同专用章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外星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认可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对证据2,认为价款由外星人公司所欠,与被告何卿无关,对被告何卿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采购合同仅有原告单方盖章,且合同内容前后不一致、不连贯;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国内料件采购订单并无原告公章,而现在提供的证据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该手机号码是否是何卿的、短信内容是否由何卿所发均有异议,并认为短信内容前言不搭后语,没有涉及外星人公司、何卿及原告,也没有涉及多少金额。被告何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质证意见与被告外星人公司一致;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中除了“担保人:”之外的手写部分内容均由其所写,但其没有出具过任何担保手续或提供担保,该担保系原告恶意添加的行为;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用过该手机号码,也未发过该信息。原告对被告外星人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不认可该证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外星人公司所用电源线并非仅由原告提供,且双方对账时被告外星人公司也未提出产品质量问题。被告何卿对被告外星人公司提供的证据1不知情;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何卿提供的证据有异议,采购单都由被告外星人公司通过传真或qq发送过来,上面外星人公司采购合同专用章非其所盖,其亦不知道被告外星人公司有几个章。被告外星人公司对被告何卿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被告外星人公司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二被告均认为被告何卿未对该款项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该证据表格中的内容与证据1的内容一致,故该证据首先是原告与被告外星人公司之间的对账单;对手写部分内容,原告自认“担保人:”字样由施鸯文所写,而被告何卿认可“担保人:”之外的手写内容均由其所写,系作为被告外星人公司财务主管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但未提供担保,“担保人:”字样系原告事后添加。对该证据中的手写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何卿应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进行阐述。对证据3,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该证据来源于被告外星人公司发送的qq文件,但其提供的系盖有外星人公司采购合同专用章的复印件,而未提供��qq文件的原件,原告自认合同原本已遗失,现该合同第一、二页的内容前后不连贯,并非一份完整的合同文本,且被告予以否认,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外星人公司之间合同的订立及生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国内料件采购订单都是传真件,结合双方交易通过传真、qq等方式进行联系,原告根据国内料件采购订单、加工承揽图纸制作产品;且证据中国内料件采购订单与加工承揽图纸能相互印证,被告也认可了部分图纸系被告提供,单号为13-071、13-059、13-062、13-064的国内料件采购订单又与原告证据1中编号为01633845、01633846的增值税发票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发送短信的是被告何卿;退一步讲,即便如原告所���,该号码系被告何卿所有,短信内容亦由其所发,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也仅能证明被告何卿作为被告外星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建灯之妻及公司财务人员对公司所欠原告款项表达还款意愿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何卿提供了担保。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外星人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有异议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为空白合同打印件,未经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无法证明被告外星人公司关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外星人公司仅提供了复印件,本院无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退一步讲,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仅能证明被告外星人公司生产的电热水壶存在质量问题而被索赔的事实,无法证明系由原告提供的电源线质量问题所导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何卿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依原告所述,其提供的盖有外星人公司采购合同专用章的证据均为传真件或qq文件的复印件,本院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而该证据仅可证明被告外星人公司在使用该三枚印章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证据中所盖的外星人公司采购合同专用章并非被告外星人公司所使用的印章的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外星人公司自2013年5月至同年11月期间发生由原告依照被告外星人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图纸为其制作各种型号的电源线、护套等产品的业务关系。2013年12月31日,经对账,被告外星人公司确认结欠原告产品价款568837.63元。2014年1月20日(具体时间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下午3时多,第二次庭审中陈述是上午10时多),原告法定代表人平其荣、施鸯文等人持制作打印好的账单(内容为“开票日期”、“开票金额”、“货款汇入”、“货款余额”)到被告外星人公司催讨上述款项,至该日晚上10时多,被告何卿在迫不得已情况下在原告提供的上述账单中打印部分的下方空白处手写:“一月份28号前排200000,二月份排200000,三月份排168837.63”,并签名,书写日期“2014.1.20”。施鸯文在被告何卿的签名前书写“担保人:”字样。后被告外星人公司仅支付了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4年1月22日,施鸯文至被告外星人公司催讨款项时,因与被告何卿发生肢体冲突,何卿报警,后由慈溪市公安局古塘派出所主持调解结案。后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持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的民事诉状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浒山法庭起诉,要求被告外星人公司支付货款518837.63元、被告何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浒山法庭于2014年3月6日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发生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何卿应否对本案所涉款项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证据及陈述,原告认为其系依照被告外星人公司通过传真件或qq文件发送的采购订单及图纸,根据外星人公司的要求制作本案标的物电源线、护套等产品,其自备原材料,产品规格、长度均根据厂家要求定作,其不留库存;被告外星人公司陈述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并要求原告根据其的要求制作产品。故本院认为,双方发生的是定作合同关系,因定作系承揽的一种,故本案立案时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未尝不可。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何卿否认���供担保,并认为在其签名前并无“担保人”三字,其是否提供担保,需要分析其是否有提供担保的意愿,以及“担保人”三字的形成时间与被告何卿签名时间的先后。从被告何卿在账单上书写的内容分析,应是其代表被告外星人公司向原告方出具还款计划。原告庭审陈述被告何卿是在迫不得已情况下才出具该还款计划,签名是原告方指着被告何卿即逼着,被告何卿才签的。本院认为,被告何卿连出具还款计划都是迫不得已,何来自愿提供担保的基础?从被告何卿书写的行文流畅性来看,“担保人:”字样位置处在“何卿”的签名以下,且文字搭配上亦不协调,如果原告所述的被告何卿提供担保的情形属实,按日常书写习惯,“担保人:”的位置应处于被告何卿签名的左上方,并留有足够的书写空间;且据施鸯文陈述,用的又不是同一支笔,故从高度盖然性来分析,证据中“担保人:”应为施鸯文事后添加。况且被告何卿是大学文化程度,如真有担保意愿,又何用施鸯文书写“担保人:”后再由其签名?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及被告何卿提供担保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何卿未提供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外星人公司设立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外星人公司未如约支付相应价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外星人公司支付所欠价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何卿对被告外星人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外星人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电源线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外星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余姚市荣事特电子有限公司价款518837.63元;二、驳回原告余姚市荣事特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988元、保全申请费3720元,合计诉讼费12708元,由被告宁波外星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8988���,被告宁波外星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3720元,由被告宁波外星人电器有限公司直接交付原告,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静芬审 判 员 芦吉权人民陪审员 赖佰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