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浙江颐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与张春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颐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张春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806号原告:浙江颐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负责人:胡孝庄,经理。委托代理人:栾桂霞,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春霞。原告浙江颐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诉被告张春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栾桂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颐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诉称:被告张春霞于2007年5月10日购买张店区柳泉路21号淄博颐景园2-2-803室,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并开始缴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期间我方多次催缴,但该业户始终拒交所欠费用。目前该用户因已搬出颐景园小区,房屋已出租。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5399.1元、滞纳金9929.73元(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止)、电梯费2910.6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卫生费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霞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春霞系张店区柳泉路21号淄博颐景园2-2-803室的业主。2007年5月10日,原告浙江颐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与被告张春霞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淄博颐景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1、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2、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3、环境卫生;4、安全防范;5、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6、房屋装饰装修管理;7、消防管理;8、公共绿化。关于物业管理费,业主以自入伙通知书交房日期起算,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逐月计收;电梯、水泵、楼道灯运行能耗费及维护年检费按实分摊。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高层住宅公寓0.78元/㎡.月。业主违反协议,不按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有权要求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额的0.2%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的义务,并按照物价局的收费规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0.78元/月.㎡,电梯运行、年检、维护费按建筑面积0.42元/月.㎡的标准收取相关费用。原告还代收垃圾处理费,按每户/每月4元计算。被告张春霞未按协议约定交纳物业费等,欠原告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5399.1元、电梯费2910.6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卫生费24元未付,为此产生滞纳金9929.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协议、物价局文件、收费委托书、欠费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春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电梯费、卫生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原告诉求的滞纳金虽按合同约定计算,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被告所欠物业管理费的数额酌定为5399.1元为宜。被告张春霞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颐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5399.1元、电梯费2910.6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卫生费24元;二、被告张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颐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滞纳金539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张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维丽审 判 员 于东镇人民陪审员 闫武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金红 关注公众号“”